(2014)锡滨民初字第019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蕾与储梦仪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民初字第01934号原告王蕾。委托代理人王欣、王艳芳,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梦仪。原告王蕾与被告储梦仪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欣、被告储梦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蕾诉称:2014年3月,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无锡市滨湖区山语银城1号302室的房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被告给付了房屋价款100万元。双方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在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办理结束后,被告迄今仍未交付房屋,原告多次要求均被拒绝。请求判令被告储梦仪迁出其名下位于无锡市滨湖区山语银城1号302室的房屋,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储梦仪辩称:其不同意迁出山语银城1-302室房屋;房屋买卖合同确实是其本人所签,但并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也并未看过相关合同内容,其更未拿到相关钱款,认为本案中的房屋买卖存在欺诈因素,其将保留向原告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王蕾系东方航空公司员工。2014年3月,王蕾通过其公司同事杨本清介绍以100万元价格向储梦仪购买储梦仪名下的、坐落于无锡市滨湖区山语银城1-302室的房屋(建筑面积134.09平方米)。王蕾于同年3月20日向储梦仪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房款505000元,储梦仪用以归还其因购房而向江苏银行无锡支行所结欠的贷款504682.4元(剩余317.6元,由储梦仪另行向王蕾进行了归还),储梦仪向王蕾出具收条予以确认。3月21日,根据储梦仪的交付指示,王蕾向盛文蔚支付50万元房款用以归还储梦仪向盛文蔚所结欠的借款,盛文蔚向王蕾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储梦仪向王蕾出具收条确认上述钱款支付的事实。3月21日,储梦仪与王蕾在无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签订《无锡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201403210031),约定储梦仪以100万元价格向王蕾出卖其名下的山语银城1-302室房屋;王蕾于2014年3月21日前一次性支付储梦仪100万元整;储梦仪应于2014年3月21日前将房产交付王蕾,房屋移交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王蕾。同日,王蕾与储梦仪在产监处签订了相关房产买卖过户手续并缴纳了相关的税费。王蕾并于同月取得了山语银城1-302室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但储梦仪至今居住在山语银城1-302室房屋内,并未向王蕾交付涉案房屋,经王蕾多次催讨未果,成讼。另查明:2008年6月20日,储梦仪以山语银城1-302室房屋作抵押,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业支行贷款62万元,约定债权履行、债权确定期间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2038年6月20日止。2013年5月27日,储梦仪以其名下山语银城1-302室房屋作为抵押,向盛文蔚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11月2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储梦仪并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无锡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登记簿证明、汇款凭证及收条、借款协议、契税凭据、当事人陈述和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储梦仪辩称其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受到王蕾欺诈的辩称意见,因储梦仪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储梦仪陈述其并未收到王蕾支付的价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王蕾与储梦仪所签订的《无锡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相关权利义务。王蕾已按约并根据储梦仪的指示进行了相关的房款支付,储梦仪应当按约向王蕾交付房屋。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无锡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储梦仪应于2014年3月21日前向王蕾交付相关房屋,但储梦仪并未按约履行相关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应向王蕾交付涉案房屋。同时根据房屋权属证明,无锡市滨湖区山语银城1-3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王蕾。王蕾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储梦仪迁出山语银城1-302室房屋,将涉案房屋进行返还。储梦仪无法律依据占有他人房屋,妨害了王蕾作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对王蕾要求储梦仪立即迁出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储梦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迁出无锡市滨湖区山语银城1-302室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王蕾。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储梦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