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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叶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张永锋与刘会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锋,刘会召,冯朝军,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叶民初字第232号原告张永锋,男,汉族,1985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智刚,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会召,男,汉族,1980年7月5日出生。被告冯朝军,男,汉族,1985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根成,男,汉族,1961年4月10日出生。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太宾。委托代理人王福申,男,汉族,1953年6月16日出生。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亮,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永锋诉被告刘会召、冯朝军、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密八方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与原告龚金星诉被告刘会召、冯朝军、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张永锋的委托代理人朱智刚,被告冯朝军的委托代理人冯根成,被告新密八方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福申,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会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锋诉称,2013年10月3日7时50分许,在兰南高速公路许昌方向206KM处(叶县境内),刘会召驾驶豫AC35**(豫AD8**挂)号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冯朝军)与停在豫D630**(豫DA7**挂)号货车后面(因前方发生连环撞车事故)由张永锋驾驶的豫AL61**(豫AD5**挂)号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河南XX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龚金星)相撞后,致使豫AL61**(豫AD5**挂)号货车又与王立超驾驶的豫D630**(豫DA7**挂)号货车尾部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龚金星所有的豫AL61**(豫AD5**挂)号货车受损,豫AL61**(豫AD5**挂)号货车司机张永锋、乘坐人李波身体受伤的严重后果。该事故后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交警大队平公(交)认字(2013)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会召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冯朝军、张永锋、李波、王立超无事故责任。经查实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永锋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损失,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3692.0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要求肇事车辆车主提供驾驶人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资质证及保险单原件进行核对,以确定肇事车辆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2、如经核查投保属实,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及商业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我公司不予认可;3、此次交通事故与(2014)叶民初字第194号李波案件系同一起交通事故,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偿李波15599.86元,因此交强险内剩余106400.14元;4、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所承担的责任为保险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及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冯朝军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我们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被告新密八方运输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实际车主冯朝军实际为挂靠关系,应由实际车主承担损失;2、此车投有主车交强险,主车、挂车商业险,因此该事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3、刘会召系冯朝军雇佣司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刘会召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原告张永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一组:1、张永锋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3份;4、刘会召驾驶证复印件1份;5、机动车行驶证及运输证各1份。以上1—5号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各方当事人的情况,原告张永锋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刘会召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并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第二组:6、诊断证明1份;7、出院证1份;8、住院病历1份;9、住院费票据1份。以上6—9号证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第三组:10、法医鉴定结论1份;11、鉴定费票据1份。10、11号证据证明原告经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并产生鉴定费;第四组:12、交通费票据3张;13、住宿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交通费及住宿费;第五组:14、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情况、家庭成员及被抚养人身份情况。被告新密八方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份车辆经营服务合同,证明冯朝军的车辆与新密八方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但与该公司不产生任何劳动关系。被告刘会召、冯朝军、中国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因均系复印件,要求原告提供原件相核对;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鉴定结论书有异议,根据《伤残定残标准》4.8.1d,原告的伤残应有颅脑损伤或脊髓周围神经损伤,但原告并没有上述损伤,该鉴定依据的标准不能得出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的结论,因此我们要求重新鉴定(七日内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并缴纳鉴定费)。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对第四组证据为原告去上海做鉴定中花费,应包含在鉴定费中,不应有我公司承担;对第五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提供其父母共有几名子女的证明及原告与张语涵的关系证明。上述证明应有派出所出具。被告冯朝军、新密八方运输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原告张永锋、被告冯朝军、中国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新密八方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1-5组证据及被告新密八方运输公司提供的车辆经营服务合同1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3日7时50分许,在兰南高速公路许昌方向206KM处(叶县境内),被告刘会召驾驶豫AC35**(豫AD8**挂)号货车(冯朝军系车上乘坐人)与停在豫D630**(豫DA7**挂)号货车后面(因前方发生连环撞车事故)由原告张永锋驾驶的豫AL61**(豫AD5**挂)号货车相撞后,致使豫AL61**(豫AD5**挂)号货车又与王立超驾驶的豫D6301**(豫DA7**挂)号货车尾部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豫AL61**(豫AD5**挂)号货车受损,豫AL61**(豫AD5**挂)号货车司机张永锋、乘坐人李波身体受伤的严重后果。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交警大队做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会召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冯朝军、张永锋、李波、王立超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永锋经叶县人民医院诊断:1、尿道断裂;2、骨盆骨折;3、腹膜后血肿。张永锋在该院住院治疗78天,花去医疗费17154.10元。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永锋盆部交通伤,后遗阴茎勃起功能障碍、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及膀胱造瘘术后,分别构成八级、十级、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张永锋父亲张俊喜,1952年1月14日出生,母亲李花,1951年5月4日出生,女儿张宇涵,2012年12月4日出生;张永锋兄妹四人。再查明,刘会召驾驶的豫AC35**(豫AD8**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冯朝军,豫AC35**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豫AD8**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35万元;张永锋驾驶的豫AL61**(豫AD5**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河南XX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龚金星。张永锋、龚金星二人表示同意肇事车方所投保的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李波。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李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599.86元(在交强险限额内)。龚金星的损失经本院另案确认为128560元。本院认为,刘会召驾驶豫AC35**(豫AD8**挂)号货车与停在豫D630**(豫DA7**挂)号货车后面由张永锋驾驶的豫AL61**(豫AD5**挂)号货车相撞,致使豫AL61**(豫AD5**挂)号货车又与王立超驾驶的豫D6301**(豫DA7**挂)号货车尾部相撞,事故造成豫AL61**(豫AD5**挂)号货车受损,豫AL61**(豫AD5**挂)号货车司机张永锋、乘坐人李波身体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刘会召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冯朝军、张永锋、李波、王立超无事故责任。原告张永锋基于此事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过高和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7154.10元;误工费16794.79元【依据上年度交通运输业的标准44421元/年÷365天×138天(出院医嘱休息2月)】;护理费6205.68元(依据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为29041元/年÷365天×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每天按30元×78天);营养费780元(每天按10元×78天);残疾赔偿金57632.31元(依据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8475.34元/年×20年×34%);鉴定费57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627.73元/年计算:其父亲5627.73元×25%×18年×34%=8610.43元,母亲其父亲5627.73元×25%×17年×34%=8132.07元,女儿5627.73元×50%×17年×34%=16264.14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3006.64元;交通费420元;住宿费32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155387.52元。该事故中李波各项损失共计15599.86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判决),龚金星损失为128560元,张永锋各项损失共计155387.52元,上述损失共计299547.38元。由于豫AC35**(豫AD8**挂)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三责险3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进行赔偿,除去已赔偿李波的损失15599.8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永锋损失155387.52÷(155387.52+128560)×(122000-15599.86)=58520.0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即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张永锋损失155387.52元-58520.08元=96867.44元。由于张永锋的损失可通过保险得到足额赔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会召、冯朝军、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永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5387.5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永锋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4元,由被告刘会召负担3408元,原告张永锋负担5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娜审 判 员  张亚楠人民陪审员  程学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