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鞍台民二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赵某诉徐某某离婚案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台民二初字第00217号原告:赵某,女。被告:徐某某,男。原告赵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与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00年12月24日,我与被告徐某某登记结婚,生育一男孩徐某甲,现年14岁。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我们经常动手打架,我身上经常伤痕累累。2006年,我们离婚。后经人调解,在2007年4月16日我们办理了复婚登记。复婚后,被告徐某某还是经常动手打人,我们已无法再一起生活。我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婚生男孩徐某甲由被告徐某某抚养,我不支付抚养费。被告徐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同意与原告赵某离婚。婚生男孩徐某甲随我一起生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500元,每年给付一次,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4日,原告赵某与被告徐某某登记结婚,生育一男孩徐某甲,现年14岁。2006年,原告赵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2007年4月16日,原告赵某与被告徐某某办理复婚登记。婚间,原、被告曾为生活琐事发生过口角、吵架。2014年4月23日,原告赵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经审,被告徐某某承认夫妻感情已破裂,表示同意与原告赵某离婚。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台安县达牛镇本街门市房一套。原告赵某要求婚生子徐某甲随被告徐某某一起生活,被告徐雪某某表示同意。上述事实,原告赵某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吵架,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承认夫妻感情已破裂,表示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故应认定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赵某离婚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要求婚生男孩徐某甲随被告一起生活,被告徐某某表示同意,故婚生男孩徐某甲随被告徐某某一起生活为宜,原告赵某应给付必要的子女抚育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位于台安县达牛镇本街门市房一套,因不能确定价值,无法进行分劈,本案不予调整,如有纠纷,可另案诉讼主张。关于原告赵艳提出位于台安县台安镇南方花园小区16号楼2单元502室住宅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因原告赵艳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证据不足,原告赵某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住宅楼如有纠纷,权利人可另行诉讼主张。关于被告徐某某提出夫妻共同财产有一足疗店的主张,因被告徐某某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徐某甲随被告徐某某一起生活,原告赵某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500元(自2014年10月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给付一次,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欣审 判 员 陈 昊人民陪审员 于翠彬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