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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碚法民初字第053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周勇刚与北碚区静观饭店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勇刚,北碚区静观饭店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碚法民初字第05313号原告周勇刚,男,198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北碚区静观饭店,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华静路65号,组织机构代码L7404726-9。经营者彭顺利,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潘洪,重庆市北碚区石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勇刚诉被告北碚区静观饭店(以下简称为静观饭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勇刚,被告静观饭店的委托代理人潘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勇刚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到被告处上班,从事凉菜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在工作业余时间,被告的经营者彭顺利安排原告在他开办的驾校学习开车,但彭顺利多次不让原告考试,原告找彭顺利理论,彭顺利还威胁、恐吓原告,致使原告不能继续工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000元(3500元/月×8个月)。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静观饭店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均无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静观饭店系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彭顺利,经营范围为中型餐馆(含凉菜,不含生食海产品)。2014年1月28日,周勇刚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静观饭店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其:1、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000元(3500元/月×8个月);2、经济补偿3500元。2014年6月16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碚劳仲案字(2014)第5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周勇刚的申请请求。周勇刚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至法院。庭审前,周勇刚申请证人杨某、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13年年底到静观饭店工作,大年过完就离开了,工作了两个月,工资为3000元每月。杨某表示不清楚周勇刚的入职时间,但知道周勇刚比证人先到静观饭店,也比证人先离开静观饭店。杨某在饭店工作时,饭店共有8个员工,服务员3个,厨房有5个(包括2个炒菜师傅、1个凉菜、2个墩子)。证人李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13年12月到静观饭店工作,2014年3月8日离开饭店,工资现金发放,每月4000元。李某表示不清楚周勇刚具体上班时间,但听饭店员工王强说过周勇刚在饭店工作了7、8个月,工资大概是3000-4000元左右。李某在饭店工作时,饭店总共有10个人,厨房有2个灶上、2个墩子、1个凉菜、1个蒸工、2个洗碗的,外面有2个服务员。这10个人是经常在饭店的,如果饭店生意好的话,还有其他的临时工。庭审中,周勇刚和静观饭店分别对于证人证言发表了质证意见。周勇刚认为证人的陈述是真实的。静观饭店认为两个证人对饭店员工及厨房人员的组成是相互矛盾的,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中,静观饭店举示了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表原件,拟证明静观饭店的员工人数与证人陈述不一致,同时也证明周勇刚及两个证人均不是静观饭店的员工。静观饭店还举示了中国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记录表一份,拟证明周勇刚从2013年9月4日开始在静观嘉洲驾校分校接受培训共计78学时,并且参加了三次考试,期间周勇刚根本没有时间在静观饭店上班。周勇刚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领取工资时并不是在工资表上签字,且领取工资时有时签字,有时也没有签字。对于驾驶员培训记录表,周勇刚认为记录表记载的部分内容不是真实性的,并不认识表上记载的辛大明。周勇刚认可在静观嘉洲分校接受驾驶培训的事实,也是因为在驾校培训时与彭顺利发生争执的。庭审中,静观饭店陈述饭店并没有员工名册和考勤表,员工平时都是住在店里的。周勇刚陈述店里平时没有考勤,也没有职工名册、工作牌。工作服就是一件白色厨师衣服,平时是住在饭店的宿舍,饭店的宿舍是在驾校训练场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仲裁裁决书、工资表、考勤表、驾驶员培训记录表等书证为据,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静观饭店与周勇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勇刚陈述其于2013年7月1日到静观饭店上班,并申请证人杨某、李某出庭作证。但证人杨某、李某在庭审中对静观饭店员工的组成及人数的陈述相互矛盾,且亦无证据显示证人杨某、李某系静观饭店的员工。因此,本院对周勇刚诉称其与静观饭店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予采信。综上,因周勇刚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静观饭店存在劳动关系,故周勇刚要求与静观饭店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静观饭店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勇刚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周勇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建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阙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