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陈胜国与刘彦、熊建工易平汽车驾校、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国,刘彦,熊建工,襄阳市易平汽车驾驶培训学校,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188号原告陈胜国委托代理人李健、邴世明,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彦委托代理人刘慧,系刘彦姐姐。被告熊建工委托代理人周俊,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阳市易平汽车驾驶培训学校负责人王桂军,易平汽车驾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范成伟,襄州区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负责人唐凤平,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军、陈建友,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胜国与被告刘彦、熊建工,易平汽车驾校,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传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宇波、匡雅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胜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健、邴世明,被告刘彦的委托代理人刘慧,被告熊建工的委托代理人周俊,易平汽车驾校的委托代理人范成伟,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军、陈建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陈胜国申请对其伤情作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鉴定,经本院委托襄阳中立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胜国诉称,2014年3月12日20时38分左右,被告刘彦驾驶熊建工所有的鄂F87**学小轿车(挂靠易平汽车驾校),行驶到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一桥铁路涵洞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的陈胜国撞伤。陈胜国受伤后,被送到襄阳市中医医院治疗81天,经诊断为:右(R)内侧肋弓骨并气胸、右(R)侧锁骨骨折及肩胛骨骨折、左(L)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多发头皮裂伤、外伤性破裂并出血球。支付医疗费126600.72元(其中刘彦垫付35000元、熊建工垫付2000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左下肢轻负重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彦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未保护现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胜国无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26600.72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23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营养费555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6492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3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法医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79095.72元,扣除已支付55000元后,请求赔偿324095.72元。被告熊建工所有的鄂F87**学小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彦、熊建工、易平汽车驾校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彦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是熊建工强行交换车辆驾驶才出现交通事故,熊建工、易平汽车驾校均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35000元。被告熊建工辩称,鄂F87**学小轿车属本人所有挂靠易平汽车驾校属实,出事时为公事,易平汽车驾校也有责任。鄂F87**学小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0000元。被告易平汽车驾校辩称,鄂F87**学小轿车属熊建工所有,只是挂靠在易平汽车驾校,熊建工将车辆交给刘彦驾驶并在驾校外发生交通事故,与本驾校无关。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在原告证据齐全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20时38分左右,刘彦驾驶熊建工所有的鄂F87**学小轿车行驶到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一桥铁路涵洞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陈胜国撞伤。陈胜国受伤后,被送到襄阳市中医医院治疗81天,经诊断为:右(R)内侧肋弓骨并气胸、右(R)侧锁骨骨折及肩胛骨骨折、左(L)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多发头皮裂伤、外伤性破裂并出血球。支付医疗费126600.72元(其中刘彦垫付35000元、熊建工垫付2000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左下肢轻负重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彦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未保护现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胜国无责任。2014年8月1日,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胜国损伤程度构成一个8级伤残和三个10级伤残,其综合赔偿指数为36%,后续复检及取出内固定约需12000元。另查明,陈胜国系银行工作人员,于2014年8月份退休。鄂F87**学小轿车属熊建工所有,挂靠在易平汽车驾校作为教练车辆。该车在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彦、熊建工均系易平汽车驾校教练,事发当晚刘彦和熊建工在一块吃晚饭,饭后熊建工请刘彦等人去唱歌途中驾驶刘彦借用他人的越野车,刘彦驾驶熊建工所有的鄂F87**学小轿车,刘彦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刘彦持有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医疗收费票据、户口本、身份证;被告刘彦提交的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刘彦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胜国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刘彦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12360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20元/天×81天)、护理费5771元(26008元/年÷365天×81天,护理时间为住院天数)、营养费酌定1215元、交通费酌定600元、残疾赔偿金164923元(22906元/年×20年×36%)、后期治疗费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法医鉴定费3000元,合计320259.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未提交误工而减少的收入证明,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0000元;二项合计120000元。不足部分200259.72元,由刘彦承担赔偿责任,扣减已支付医疗费55000元,还应赔偿145259.72元。被告刘彦辩称是熊建工强行交换车辆驾驶才发生交通事故,熊建工、易平汽车驾校均应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熊建工,熊建工、刘彦二人交换车辆使用,刘彦驾驶熊建工所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熊建工无过错,故熊建工不承担赔偿责任。鄂F87**学小轿车虽然挂靠在被告易平汽车驾校,但并非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易平驾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陈胜国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刘彦赔偿原告陈胜国各项损失共计145259.72元;三、驳回原告陈胜国要求被告熊建工、被告襄阳市易平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胜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陈胜国负担400元,被告刘彦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周传慧审判员 谭宇波审判员 匡雅颖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丽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