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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与被告福建省汇米航道工程有限公司、刘建平、林清、林芳、陈新、福建省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福建省汇米航道工程有限公司,刘建平,林清,林芳,陈新,福建省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73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8号。代表人:刘少云,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瑞木、吴琛琛,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汇米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赛岐镇钟山西路81号第一幢A。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董事长。被告:刘建平。被告:林清。被告:林芳。被告:陈新。被告:福建省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金城花苑三号楼2-B、2-C,现住所地: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坪塔西路5号3幢3-E。法定代表人:吴锦通,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蕉城支行”)与被告福建省汇米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米公司”)、刘建平、林清、林芳、陈新、福建省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原告建行蕉城支行申请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739-1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告汇米公司、刘建平、林清、林芳、陈新、中信担保公司所有的价值为人民币10387000元的财产。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蕉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瑞木、吴琛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米公司、刘建平、林清、林芳、陈新、中信担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蕉城支行诉称,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汇米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建宁蕉贷CZ字10号),约定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5.6‰,按月结息,本金还款方式为贷款到期日一次性付清。同日,原告与被告中信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年建宁蕉贷CZ保字10-1号),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2012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刘建平、林清、林芳、陈新签订《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年建宁蕉高自保字第55号),同意在2012年9月1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为被告汇米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8月8日、12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原告系其辖属支行)与被告中信担保公司签订两份《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编号:2012定001、2012041),约定由被告中信担保公司为被告汇米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金质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6亿元。2013年2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汇米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汇米公司未能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4年7月28日,拖欠贷款利息已达387875.48元。而其余五被告也未履行应尽的担保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汇米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387875.48元(月利率按6.1‰从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7月28日为387875.48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中信担保公司在两份最高额保证金质押担保范围内(即75710046.71元)应优先承担清偿原告的贷款;3、判令被告刘建平、林清、林芳、陈新、中信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4000元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建行蕉城支行明确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汇米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623898.28元(月利率按6.1‰从2014年4月21日日起暂算至2014年10月10日为623898.28元,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15‰计算)”,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建行蕉城支行提供下列证据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汇米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汇米公司的主体资格;3、被告刘建平、林清、林芳、陈新身份证,证明被告刘建平、林清、林芳、陈新的身份情况;4、《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建宁蕉贷CZ字10号),证明原告与被告汇米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的事实;5、《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建宁蕉贷CZ保字10-1号),证明被告中信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建宁蕉高自保字第55号),证明被告刘建平、林清、林芳、陈新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7、《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编号:2012定001、2012041),证明被告中信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8、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约放款、各被告至今尚未偿还的事实;9、贷款本息未支付凭证,证明截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汇米公司公司欠利息623898.28元的事实;10、声明、保证金账户明细,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中信担保公司在75710046.71元保证金存款范围内全额优先受偿符合质押合同的约定;11、《委托代理协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4000元。被告汇米公司、刘建平、林清、林芳、陈新、中信担保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汇米公司、刘建平、林清、林芳、陈新、中信担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针对原告起诉进行答辩、举证及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建行蕉城支行提交的十一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汇米公司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建行蕉城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建宁蕉贷CZ字10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汇米公司向原告建行蕉城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2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2%(即月利率6.1‰),在借款期限内保持不变,按月计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未按照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还本计划采用于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清的方式,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因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有权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其他分支机构发放本合同项下贷款并行使、履行本合同项下贷款人权利义务。同日,被告中信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建行蕉城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建宁蕉贷CZ保字10-1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信担保公司为被告汇米公司在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2年9月14日,被告刘建平、林清、林芳、陈新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建行蕉城支行签订编号为2012年建宁蕉高自保字第55号的《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原告建行蕉城支行为被告汇米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被告汇米公司在2012年9月1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2012年8月8日、12月18日,被告中信担保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宁德分行”)分别签订编号为2012定001、2012041的《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各一份,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建行宁德分行及其辖属支行分别为包括被告汇米公司在内的债务人连续办理发放承兑商业汇票授信业务、贷款业务等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1年1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被告中信担保公司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金质押担保;被告中信担保公司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分别将人民币3000万元、45710046.71元的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账号:35001686307049577777、35001686307052505937);本最高额保证金质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最高额保证金质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均为人民币16亿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建行宁德分行及其辖属支行有权从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2013年2月5日,原告建行蕉城支行向被告汇米公司全额发放贷款1000万元。截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汇米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623898.28元。另查明,原告建行蕉城支行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4000元。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且均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建行蕉城支行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汇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建行蕉城支行主张,截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汇米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623898.2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汇米公司应予以返还。原告建行蕉城支行主张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利息按月利率9.15‰计算,亦符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的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建行蕉城支行主张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4000元,符合律师收费标准及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案涉《保证合同》、《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均约定,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不受主债权其他担保的影响,故原告建行蕉城支行有权要求各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根据《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被告汇米公司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建行宁德分行及其辖属支行有权从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被告中信担保公司已依约将人民币75710046.71元的保证金存入在原告建行蕉城支行的保证金专户,上述债务未超出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因此,原告建行蕉城支行有权对被告中信担保公司在上述保证金专户中人民币75710046.71元的保证金存款,在被告汇米公司的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福建省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建行蕉城支行要求被告中信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上述债务未超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被告中信担保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根据《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刘建平、林清、林芳、陈新承担的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均为人民币2500万元,上述债务未超出该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建行蕉城支行有权要求被告刘建平、林清、林芳、陈新分别在25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汇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汇米公司、刘建平、林清、林芳、陈新、中信担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汇米航道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0月10日利息为人民币623898.28元,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15‰计算);二、被告福建省汇米航道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4000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有权对被告福建省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的保证金专户中人民币75710046.71元的保证金存款,在被告福建省汇米航道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福建省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福建省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福建省汇米航道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建平、林清、林芳、陈新应分别在人民币25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福建省汇米航道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0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91092元,由被告福建省汇米航道工程有限公司、刘建平、林清、林芳、陈新、福建省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嫔代理审判员  孙雯人民陪审员  陈忠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铮陈阿亮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七十二条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第八十一条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