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民申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书义、王仁庆与张书义、王仁庆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书义,王仁庆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烟民申字第2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书义。委托代理人:王均良,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仁庆。再审申请人张书义因与被申请人王仁庆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烟民四终字第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书义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现有证人蒋某、张某出具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当时张书义与王仁庆就律师费问题都曾口头答应为3000元人民币。该证人证言系原审中没有的证据,证人愿意出庭作证,足以推翻原判决。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判决对律师服务收费办法和标准存在理解和使用上的错误,政府指导价有三种计费方式,分别是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原判一口咬定应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是没有依据的。即使双方对律师费没有约定,本案也应采取计时收费,因为王仁庆为张书义代理的情形很特殊,是代理了案情基本一致的四个案件,相当于代理一个案件,并没有额外的付出,其为张书义代理案件所耗费的时间是可以计算的。而且在双方办理委托代理关系时,王仁庆存在明显违法和过错情况,所以计费时应按有利于张书义的方式来办理。综上,二审不顾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采取了错误的计费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2)烟民四终字第996号民事判决,维持(2011)开商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王仁庆辩称:张书义所称的双方约定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其称应当采取计时收费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审查过程中,张书义提供证人蒋某和张某作证,以证实曾与王仁庆协商确定代理费为3000元的事实。王仁庆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张书义在再审审查过程中提供证人蒋某和张某作证的证言以证实其主张,但该证据系原审结束后形成的证人证言,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故张书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王仁庆代理张书义参加诉讼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也未明确商定代理费数额,本院二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按照《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中规定的计算标准,确定张书义应向王仁庆支付代理费48237元并无不当。张书义主张应按计时收费的标准计算代理费没有依据,其主张代理费应为3000元的证据亦不充分。综上,张书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书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 静审判员 白月辉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慧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