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女,1957年2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永济市。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因琐事与本村村民王某某在本村巷道里发生争吵,被害人王某某回家,被告人闫某某来到王某某家与其发生厮打,将王某某推到在地,二人均被其他村民拉开。随后被告人闫某某再次来到王某某房间,与王某某在房间内的沙发上再次厮打,被他人拉开。被告人闫某某在与王某某厮打过程中致王某某骶骨骨折,经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22000元,王某某对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2014年9月29日,本院委托永济市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闫某某进行社会评估,评估意见为:闫某某适用社区矫正。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闫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种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且当庭认罪悔罪,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武天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乔晓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