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新县分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安新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535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新县分公司,住所地安新县迎宾路北。负责人张克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克伟,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安新分公司,住所地安新县迎宾路。负责人王红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杰,男。委托代理人王颖,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新县分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安新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新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克伟,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安新分公司负责人王红光及委托代理人张艳杰、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新县分公司诉称,安新县老河头镇、安州镇、同口镇所辖行政村村内街道的架空通信线路系原告的固定资产且已使用多年,2014年2月至4月被告在老河头镇东地村、西地村、南地村、安州镇东角村、西角村,同口镇保驾佐村、南青村村内街道原告所有的架空通信线杆旁架设架空通信线路,被告架设的线杆距原告的线杆间距0.2米-0.5米不等,依据《电信管理条例》、《电信建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通信行业标准本地电话网通信线路建设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的规定,从事电信线路建设,应当与已建的电信线路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架空杆路平行杆距不低于4/3个地面杆高,线路最小空距大于0.6米,被告如此架设通信设施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及工程建设规范,给原告维护通信设施及通信设施安全造成严重影响,并造成严重的安全隐患。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被告拒绝整改,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限期整改违规建设的架空通信线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安新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状中所指的三个地点设置杆路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杆路的设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征得了土地所有权人的同意。二、造成现状的原因是原告造成的,原告违反工信部联通{2008}23号文件,即被告具备共享条件下,原告拒绝杆路共享设立。三、原告说的一直进行施工的行为不存在。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一、诉状中提到的双方杆路的照片十五张及视频资料一份,显示的内容是在原告起诉后被告继续施工的现场视频资料。照片中黑色的线杆是原告的,水泥线杆是被告的,体现出双方的线杆间距是非常小的,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工程建设的标准,线路非常混杂。二、2014年3月3日原告方向市公司反映线杆违规建设的情况后,原告市公司向被告市公司发的通告函,要求被告限期整改并予以答复,在被告方市公司收到函件以后,向原告市公司进行复函,被告表示如果发现有违反建设的情况将与原告进行沟通解决,但没有实质的解决,所以提起诉讼。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照片与该案焦点的关联性有异议,杆物之间的距离不影响上杆操作。对视频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5月20日之前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该案焦点的关联性有异议。庭审中,被告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方诉状中涉及的三个区域里五个村委会的证明共五份,证实杆物的设立是根据村委会的指定地点且根据村委会的许可和整体规划设立的,没有对原告方造成妨害。二、被告市公司同原告的市公司关于共建共享的需求函和回复函3份,时间是2014年3月5日,3月12日,3月25日,在我方建立杆物之前曾经多次与原告的上级公司进行共建共享的沟通,原告上级公司同意共建共享,但原告不予履行,地点与原告方起诉的地点基本一致。附工信部联通{2008}23号文件。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从证明内容来看不能证实被告方的举证目的,不能证明被告的杆路没有妨害原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双方工程建设都有自己的规范,村委会即便选定了地址进行建设,但对于国企单位对工程建设的选址有自己的规定,村委会指定地点如果和法律法规发生冲突,应当遵循法律法规,村委会指定地点不能影响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不能因为取得了土地所有权人的同意就妨害其他人。对证据二,2014年3月5号、3月25号需求函所显示的共享地点并非本案争议的范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月25号的需求函没有联通的签字,3月12号需求函没有联通签字,没有看到原告市公司同意与被告方共建共享。目前没有看到被告在建设杆路前得到省协调机构的批复,被告方抗辩的共建共享的理由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前在安新县老河头镇东喇喇地村、西喇喇地村、南喇喇地村,安新县安州镇东角村、西角村,安新县同口镇保驾佐村、南青村架设了架空通信杆路并已使用多年,后被告于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在上述地区原告已架设的架空通信杆路旁亦架设架空通信杆路,导致存在通信安全隐患,影响原告维护人员上杆作业。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2014年3月3日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发函号为保联监管函(2014)2号的关于妥善处理安新县通信建设相关问题的通告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于2014年3月4日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发函号为互联互通函(2014)002号-联通的关于《关于妥善处理安新县通信建设相关问题的函》的复函,但一直未进行妥善处理。审理中,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在安新县老河头镇东喇喇地村、西喇喇地村、南喇喇地村,安新县安州镇东角村、西角村,安新县同口镇保驾佐村、南青村对原、被告架设的架空通信杆路进行了勘验,勘验现场如下:一、被告在安新县老河头镇西喇喇地村所架通信杆路与原告所架通信杆路间有83根相挨。两杆之间距离在20CM(含20CM)以下的有17根;距离在20CM至50CM(不含50CM)之间的有25根;距离在50CM(含50CM)以上的有20根,其中有21根杆压线,另有被告将通信线路搭挂在原告所架杆路上10处。二、被告在安新县老河头镇南喇喇地村所架通信杆路与原告所架通信杆路间有5根相挨。两杆之间距离在20CM(含20CM)以下的有24根;距离在20CM至50CM(不含50CM)之间的有25根;距离在50CM以上的有1根,其中有1根杆压线,另有被告将通信线路搭挂在原告所架杆路上17处。三、被告在安新县安州镇东角村所架通信杆路与原告所架通信杆路间有17根相挨。两杆之间距离在20CM(含20CM)以下的有10根;距离在20CM至50CM(不含50CM)之间的有4根;距离在50CM(含50CM)以上的有3根。四、被告在安新县安州镇西角村所架通信杆路与原告所架通信杆路间有43根相挨。两杆之间距离在20CM(含20CM)以下的有20根;距离在20CM至50CM(不含50CM)之间的有10根;距离在50CM(含50CM)以上的有3根。五、被告在安新县同口镇保驾佐村、南青村所架通信杆路与原告所架通信杆路间有76根相挨。两杆之间距离在20CM(含20CM)以下的有5根;距离在20CM至50CM(不含50CM)之间的有27根;距离在50CM(含50CM)以上的有44根。另有4根杆压线(不包括在76根杆之内)。两公司杆路所架线路的垂直距离为20CM-30CM之间。原告所架杆路杆净长8M,地面杆高为6.5M至7M。被告所架杆路杆净长7.5CM,地面杆高6.5M。原、被告相挨杆路间地上高度相差不足20CM。双方杆路上所架线路距杆顶20CM-30CM。原、被告对该勘验笔录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拍摄的通信杆路照片及视频资料、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通告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复函、本院所做勘验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拍摄的通信杆路照片及视频资料能够证实原、被告在安新县老河头镇东喇喇地村、西喇喇地村、南喇喇地村,安新县安州镇东角村、西角村,安新县同口镇保驾佐村、南青村架设通信杆路并有部分杆路相挨的事实,被告亦认可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通告函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复函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的上级公司曾就本案涉及的通信杆路问题进行沟通,且被告对该通告函及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从事电信线路建设,应当与已建的电信线路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冀通信(2004)45号关于加强我省本地网通信线路建设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中规定架空杆路之间最小净距离为4/3个地面杆高。通过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通信杆路进行勘验,可以确认被告在安新县老河头镇东喇喇地村、西喇喇地村、南喇喇地村,安新县安州镇东角村、西角村,安新县同口镇保驾佐村、南青村架设的部分通信杆路未按通信标准进行施工,妨碍并危及了原告的杆路及线路安全,应排除妨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限期整改违规建设的架空通信线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对符合条件的电信基础设施可以共享,并主张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已同意共享,其提交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关于共建共享需求的函及传输线路资源勘察确认单中共享段落为老河头镇东喇喇地村、南喇喇地村、西喇喇地村、北喇喇地村及安州镇李庄村、建昌村的传输线路资源勘察确认单未盖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网络建设部章,也无联系人签字;共享段落为安州镇大东庄村、桥南村的传输线路资源勘察确认单虽加盖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网络建设部章且有联系人签字,但与本案争议的地区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老河头镇南喇喇地村村民委员会、安州镇东角村村民委员会、安州镇西角村村民委员会、同口镇保驾佐村村民委员会、同口镇南青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亦不能证实被告在上述地区架设的架空通信杆路符合通信标准,被告亦未提交其它证据证实有能够进行共建共享的情形,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安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在安新县老河头镇东喇喇地村、西喇喇地村、南喇喇地村,安新县安州镇东角村、西角村,安新县同口镇保驾佐村、南青村中未按通信标准架设的架空通信杆路进行整改,排除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新县分公司架空通信杆路的妨害,与原告在上述地区内已架设的架空通信杆路保持最小水平净距为一又三分之一的杆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萍审 判 员 侯杰人民陪审员 马骁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