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铁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左某某与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民初字第367号原告左某某,女,1981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纪某甲,男,1978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左某某与被告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6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01年3月26日生育一女孩纪某乙。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1年被告无故带女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未与家人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育,原告不承担子女抚育费。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家庭财产和外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及身份证1份。证实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本。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铁力市双丰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被告离家出走三年多,至今未归,未与家人联系,现下落不明。被告纪某甲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左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01年3月26日生育一女孩纪某乙。2011年被告带婚生女孩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未与家人联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育,原告不承担子女抚育费。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家庭财产和外债。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自离家出走与家人失联已达三年之久,原、被告彼此不尽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带孩子离家出走,原告无法尽到抚育子女的义务,也无法给付子女抚育费,由此而主张不予抚育子女及不承担抚育费的请求,本院认为,考虑被告带孩子离家出走的实际情况,关于原、被告子女的抚育,应以随被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合。但是,不能因原告无法尽到义务而免去原告承担子女抚育费的法定义务,也不能因被告下落不明而剥夺法律所赋予被告主张子女抚育费的权利,因此,对原告主张不承担子女抚育费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左某某与被告纪某甲离婚。二、婚生一女孩纪某乙(2001年3月26日出生)由被告纪某甲抚育。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原告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军人民陪审员  谷亚杰人民陪审员  董海燕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迎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