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二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侯跃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侯跃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昌民二初字第367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蔡造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恩海,该公司职员。被告:侯跃斌,男,1975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侯跃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迟大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徐惠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