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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2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李士元、李春涛等与李士昌、刘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元,李春涛,李维航,李士昌,刘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2011号原告李士元,男,汉族。原告李春涛,男,汉族。原告李维航,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李春涛(系原告李维航之父),男,汉族。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庆龙。被告李士昌,男,汉族。被告刘正,男,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广任,男,1979年10月1日生,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146号。负责人王某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男,1991年9月17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涑河路21号。负责人王某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令武,男,1979年4月29日,身份证号码:370282197904293215汉族。原告李士元、李春涛、李维航与被告李士昌、刘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元,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庆龙,被告李士昌、刘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广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令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03月16日16时许,被告刘正驾驶鲁Q×××××号轿车沿通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河大道与陶然路交汇北路段时,由于措施不当,将停靠在路边的原告车辆鲁Q×××××号轿车撞坏,并造成原告李春涛及儿子受轻微伤。本次事故经临沂市公安交警直属一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正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438.13元,本案起诉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士昌辩称,我在永安保险公司已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正辩称,我驾驶的李士昌的车辆,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本次事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在落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属实,确保不存在我公司免责和拒赔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责任,对商业险在扣除交强险赔偿的数额后按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对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当事人并没有任何人向我公司报案,称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无法查清是否有车辆(或鲁Q×××××号)在我公司投保,请求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保单原件来证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且因为当事人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我公司进行报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各当事人请求我公司赔偿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6时许,被告刘正驾驶鲁Q×××××号轿车沿通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河大道与陶然路交汇北路段时,由于措施不当,与停在路边的鲁Q×××××、鲁Q×××××、鲁Q×××××号三辆轿车相撞,造成鲁Q×××××乘车人张琪、王恩香、董蕊萌受伤以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经现场勘查后出具临公交直一认字(2014)第201403160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春涛、王建成、曹丙文、董蕊萌、张琪、王恩香无事故责任。原告李春涛受伤后在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治疗,共计花去门诊医疗费462.63元,原告李维航于事故后在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检查,共计花去门诊费用294.5元。经原告李春涛委托,临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临天评字(2014)第1032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鲁Q×××××别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维修(费用)价格总金额为48581元。原告支出车损评估费16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书及预交相关鉴定费用。经原告李春涛委托,临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临天评字(2014)第0034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鲁Q×××××别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的贬损价值为12300元。原告支出贬损评估费500元。原告还支付施救费750元,拆检费1400元,复印费5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为贬值损失不在其公司赔偿的范围内,施救费、拆检费、复印费均系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另查明,肇事鲁Q×××××号小型汽车的车主为李士昌,刘正系借用该车,责任由李士昌承担,原告对此也无异议。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鲁Q×××××的车主为原告李士元,李春涛与李士元系父子关系。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法医鉴定、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正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春涛停在路边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春涛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刘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肇事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及车辆损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士昌进行赔偿。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虽追加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但未提供保险单等证据,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当庭对投保情况不予认可,无法查清是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要求无责车辆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暂不予支持,可待查明投保情况后进行追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拆检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均有提供的证据,其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12300元及评估费5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14.3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评估结论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视为对该权利的自动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涛、李维航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757.13元;二、原告李士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4858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6581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士元、李春涛、李维航因交通事故造成交通费500元;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士元、李春涛因交通事故所支出的评估费1600元、施救费750元、拆检费1400元、复印费50元,共计3800元;五、驳回原告李士元、李春涛、李维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四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461元,由被告李士昌负担1141元,由原告李士元、李春涛、李维航负担32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李士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敬华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王士芹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崔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