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六民一终字第005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唐小龙与六安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六安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小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一终字第00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黄群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洁,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康璐,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小龙,男,1988年2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赵晓玲,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六安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0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康璐,被上诉人唐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唐小龙诉称:2011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六安市皋城公馆6幢6单元601室房屋一套,价格为524822元,并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4年2月27日,被告在水、电、路等基础设施未到位,未取得综合验收等交付使用条件的情形下,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44295元(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6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恒远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后,被告与施工单位产生纠纷,后被告已通知原告领房,但原告迟迟不来办理交房手续。原审查明:2011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六安市大别山路皋城公馆6幢6单元601室房屋出卖给原告,价款为524822元,并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交付。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验收合格,水、电、路、气、电梯等基础设施到位的商品房交付原告,逾期交付超过三十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2014年3月7日,被告开发的恒远皋城公馆5、6楼通过综合验收。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应当依约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4190元(421天×0.0002×524822元),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由于原告未及时办理房屋接收手续,其不存在违约的理由,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恒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小龙违约金44190元。案件受理费910元,由恒远公司负担。宣判后,恒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3年1月10日,上诉人开发的恒远皋城公馆小区已符合业主入住条件,并于当日开始向业主交房。2013年4月,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向被上诉人发出短信邀约其前来办理交房,其未来办理交接;二、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是单体验收,是不需要向质检部门报备案的,上诉人未办理综合验收备案的原因是承建方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不配合上诉人办理。上诉人已另案诉请承建方赔偿因其违约给业主造成的损失,该案现正在审理,本案应中止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唐小龙答辩称:一、上诉人要求办理交房,因不具备交房条件,被上诉人有权拒绝接受;竣工验收备案是证明竣工验收合格的依据,上诉人所称单体验收合格不需报备没有依据,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是否系承建方不配合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该抗辩不属于不可抗力。二、上诉人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承建方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本案不需要以其审判结果为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恒远公司向本院提交《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一份,证明涉案商品房在2012年12月21日就通过了单体验收,该份证据原件在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六民一终字第00446号潘福权、黄丽与恒远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开庭审理中出示过。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1、不属新的证据,不应采信;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2、是建设单位单方的验收,无行政主管部门加盖印章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上诉人所称分户验收即为单体验收,未提供法律依据,且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所举、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六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网公示信息“恒远皋城公馆住宅5#、6#楼单体工程拟定于2014年3月7日由六安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各质量责任主体进行单体工程竣工验收”的证据内容相矛盾。故上诉人所举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其他证据的举证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上诉人唐小龙依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义务,上诉人恒远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交付符合条件的房屋,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恒远公司称涉案房屋在2013年1月10日前即经过单体验收,符合交付条件,但建设主管部门相关网站上显示单体验收的拟定时间是2014年3月3日,其在一审庭审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即便按上诉人所称单体验收合格,即符合交付条件,也应当为2014年3月3日。故上诉人上诉称其不构成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天数为超出上诉人实际违约天数,属其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确定上诉人应支付违约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称其与承建方的纠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要求本案中止审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六安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张胜钧审判员 张海龙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