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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法商初字第025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2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殷来保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来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商初字第0255号原告殷来保。委托代理人周毅,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法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倩倩,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来保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纯阳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来保之委托代理人周毅,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倩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来保诉称:2013年10月22日,其为苏E×××××号车向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限额为4万元)及三责险、车损险的不计免赔险。2014年2月11日,其驾驶苏E×××××号车在G42高速公路行驶至上海方向134公里处,发生四车连环相撞的两起交通事故,造成四车损坏。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两起事故中其均为无责方,不负事故责任。该次事故后,其因评估、修理受损车辆产生车辆损失10185元、评估费400元,合计10585元,故请求判令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向其支付保险理赔款10585元。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1、殷来保在案涉的两起交通事故中均为无责,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即使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首先扣除两起事故中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3、其对殷来保支付的修理费、评估费金额没有异议,但是评估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一)殷来保于2013年10月22日为号牌号码为苏E×××××的车辆向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赔偿限额为4万元)、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以及车损险、三责险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车损险条款第二条规定: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车损险条款第十一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责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车损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先予以扣除,再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在本案审理期间,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已就该保险条款向殷来保进行有效提示和明确说明的有效证据。(二)2014年2月11日16时,秦同兵驾驶沪A×××××小型轿车在G42高速公路上海方向134公里处,变道时与前方张柏松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相撞,之后沪A×××××车尾与正常行驶的殷来保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苏E×××××车头受损,沪A×××××车车头及车尾受损,苏E×××××车尾受损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第2014-021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由秦同兵负事故全部责任,殷来保、张柏松不负责任。在上述事故发生后,在该事故发生地点,又发生了瞿保珠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号牌号码为浙G×××××的小型普通客车在G42高速公路小客车道内行驶至上海方向134公里处时,该车头部撞击前方殷来保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车尾部位,造成苏E×××××小型轿车车尾及浙G×××××小型普通客车车头损坏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2014)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中瞿保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殷来保不负事故责任。(三)事故发生后,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委托,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3月4日出具两份车损结论书,认定号牌号码为苏E×××××号的保险车辆在上述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分别是车头部位损失4530元,车尾部位损失5655元。2014年4月16日,殷来保交纳了两次评估的评估费各200元,共计400元,无锡诚益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了相应的评估费发票。之后,殷来保为保险车辆的修理支付了汽车修理费4530元、5655元,共计10185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结论书、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殷来保与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殷来保对其主张的汽车修理费损失10185元以及评估费损失400元,提供了车损结论书、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且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对上述损失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的各项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第一,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对其中有关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并且对其内容进行明确说明,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所涉条款中有关保险人不赔偿应当由其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的内容,减轻了己方的部分赔偿责任,应属免责条款。现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已就其主张的免责条款内容向殷来保进行了有效提示和明确说明,故相关免责条款不生效;第二,保险条款中关于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车损保险金的内容,实际上免除了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本院依照《合同法》第四十条、《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该部分条款无效;第三,评估费系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承担。综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应对涉案保险车辆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10185元以及评估费400元,合计10585元进行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殷来保支付保险理赔款105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2.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殷来保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诉讼费用32.5元,本院不予退还,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吕纯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