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9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2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朱春连诉朱长江、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明书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998号原告朱春连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朱长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文化委托代理人胡卫东原告朱春连诉被告朱长江、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春连的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长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春连诉称:2013年11月25日19时10分,张伟驾驶皖H3E5**车从贵阳市南明区富源路富源加油站旁的货运部驶出,在横过富源路准备进入北站路时,与从油榨街方向往二戈寨方向直行的林雄辉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无号牌三轮车上乘客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6日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作出贵阳市交警公交认字(2013)第520102042992-301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林雄辉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也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检查费2065.14元,担架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535.9元,误工费16339.77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9600.96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7700元,合计金额为98521.77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林雄辉驾驶无牌车辆也有过错,且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有错误,故法院不应采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积极履行赔付义务,现在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了17395.77元。原告两次住院时间中间隔三个月,不排除原告在其他事故中受伤而造成的第二次治疗,对第二次的治疗费用我方不认可,且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该和第一次一样计算13天,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应该是每月除以30天,误工费的计算天数和标准有异议,天数应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4月15日,为140天,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是对其系数有异议,应该为0.11,鉴定费不属于我方投保范围,精神抚慰金我方只同意3000元,后续治疗费我方只同意6500元。被告朱长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19时10分,张伟驾驶皖H3E5**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储雅东,实际车主为被告朱长江)从贵阳市南明区富源路富源加油站旁的货运部驶出,在横过富源路准备进入北站路时,与从油榨街方向往二戈寨方向直行的林雄辉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无号牌三轮车上乘客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6日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作出贵阳市交警公交认字(2013)第520102042992-301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伟的违法行为及过程的严重程度在这次交通事故中起全部作用,林雄辉的违法行为及过程的严重程度在这次交通事故中不起作用。认定张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林雄辉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也不承担事故责任。其后原告在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13日,住院18天),经诊断为:1、左胫骨骨折;2、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3、舌尖上下部部分断裂;4、双侧腕关节皮肤挫擦伤;5、双侧膝关节皮肤挫裂伤;6、左眼失明;7、双眼球钝挫伤;8、右上21门牙挫伤。被告朱长江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7395.77元(包括财保中心支公司垫付的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8日原告再次在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诊断:1、右下睑皮下异物并瘢痕感染;2、左眼视神经萎缩。原告支付医疗费、检查费2029.64元,另支付担架费90元。原告损伤于2014年4月16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朱春连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上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10级;2、朱春连因交通事故致舌尖上下部部分断裂经手术缝合治疗后,现遗留舌尖部分畸形及构音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10级。朱春连所受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朱春连定期影像学检查、面部瘢痕整容所需的后期医疗费用为5120元至7700元之间。事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皖H3E5**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另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心支公司已向被告朱长江支付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17395.77元。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张伟的起诉,同时被告朱长江陈述,其是皖H3E5**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及管理、控制人,张伟是其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从事雇佣活动。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张伟驾驶被告朱长江所有的皖H3E5**号车行驶过程中与林雄辉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无号牌三轮车上乘客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认定张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林雄辉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也不承担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侵权人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民事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为:1、医疗费、检查费、担架费2155.44元,该第二次继续治疗产生的费用,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住院23天×3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按鉴定明确的营养期限120日×30元,为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护理费,按鉴定明确的护理期限60日×每天110元计算,计6600元,原告主张6535.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4月15日为140天,因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本院酌情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78.78元计算为11029.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7、残疾赔偿金应为20667.07元×20年×0.11(系数),计45467.56元,原告按两个10级伤残系数(0.12)计算,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损伤程度,原告请求8000元,本院支持。9、鉴定费1900元,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6500元。上述费用共计86178.1元。原告上述损失,因皖H3E5**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额由被告朱长江赔偿原告。另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朱长江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由其与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或商业险范围内进行结算。审理中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林雄辉驾驶无牌车辆也有过错,且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有错误。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该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第二次的治疗费用。因原告第二次治疗的疾病,并非与该交通事故无关,属于继续治疗。故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心支公司该辩解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春连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3232.66元。二、被告朱长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春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检查费、担架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2945.44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对上述第二条赔偿款于上述时间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朱春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2元,由原告朱春连负担500元,被告朱长江负担18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忠明代理审判员 孙 颖人民陪审员 黄淑珍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