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喀执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行与被执行人莎车县丰源粮食制品有限公司、王张喜、李谦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行,莎车县丰源粮食制品有限公司,王张喜,李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喀执字第8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行。住所地:喀什市人民东路*号。负责人:符光毅,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莎车县丰源粮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莎车县卡拉库木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张喜,执行董事,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王张喜,男,汉族,1970年3月19日出生,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河底乡张马庄村张马组人,身份证号1426011970********。莎车县丰源粮食制品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李谦,男,汉族,1955年3月20日出生,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行与被执行人莎车县丰源粮食制品有限公司、王张喜、李谦借款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喀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被执行人莎车县丰源粮食制品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行偿还贷款本息20262728.76元,被执行人王张喜、李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43113元、公告费320元由上述3位被执行人承担。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行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立案后我院查明:被执行人所涉及另两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喀什市金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先锋在诉讼前向我院申请诉讼保全,我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莎车县丰源粮食制品有限公司所使用的土地及该宗土地上的厂房等不动产和机器设备等动产,因被执行人莎车县丰源粮食制品有限公司、王张喜所欠喀什市金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先锋借款现在也已进入执行程序,且被执行人莎车县丰源粮食制品有限公司所使用的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等不动产又抵押给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行,故此案的被执行人有多家申请执行人,现已经涉及到多家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合并执行的问题,且被执行人王张喜、立谦离开莎车县,至今下落不明。此案除被执行人留有莎车县丰源粮食制品有限公司所使用的土地、地上附着物和厂房、机器设备外,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行已书面同意我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4)喀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行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且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 赵 万 军代理审判员 :阿不都.克里木代理审判员 :艾外尔.麦图迪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 包 汉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