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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刑二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2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王志贵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刑二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贵,无业。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3年6月24日、2003年3月13日、2005年1月10日、2011年4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1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辩护人徐惠惠。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4)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贵盗窃一案,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贵及其辩护人徐惠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王志贵伙同周某、徐某(均已判刑)在盐城市亭湖区、大丰市及本县等地盗窃作案15起,窃得现金人民币10489元、超市购物卡两张。被告人王志贵于2014年5月9日主动至射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志贵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王志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亦未提出具体辩护意见,请求对被告人王志贵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王志贵伙同周某、徐某(均被判刑)在盐城市亭湖区、大丰市及本县等地盗窃作案15起,窃得现金人民币10489元、超市购物卡两张。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2月4日上午,被告人王志贵伙同徐某至本县合德镇兴阳桥桥南东侧的张二砂石场附近,采用故意蹭碰被害人后与其纠缠并伺机盗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2100元。2.2013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志贵伙同徐某至本县合德镇南三环路新县政府大楼东侧金水别墅广告牌处,采用故意蹭碰被害人后与其纠缠并伺机盗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450元。3.2013年3月7日中午,被告人王志贵伙同周某、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北路新高混凝土公司东侧的南北路上,采用故意蹭碰被害人后与其纠缠并伺机盗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赵某人民币800元。4.2013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王志贵伙同周某、徐某至本县兴桥镇幸福线小桥北100米处,采用故意蹭碰被害人后与其纠缠并伺机盗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570元。5.2013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王志贵伙同周某、徐某至冈合公路本县兴桥镇安东村路段,采用故意蹭碰被害人后与其纠缠并伺机盗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祁某人民币500元。6.2013年3月16日上午,被告人王志贵伙同周某、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涵洞村6组村部东侧,采用故意蹭碰被害人后与其纠缠并伺机盗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770元。7.2013年4月3日上午,被告人王志贵伙同周某、徐某至本县长荡镇胜利桥村6组陈某甲家东侧的东西路上,采用故意蹭碰被害人后与其纠缠并伺机盗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202元。8.2013年4月3日上午,被告人王志贵伙同周某、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盐湾村姜二石材门市门前路段,采用故意蹭碰被害人后与其纠缠并伺机盗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人民币900元。9.2013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王志贵伙同周某、徐某至大丰市大新村1组大新农民公寓南侧砂石路上,采用故意蹭碰被害人后与其纠缠并伺机盗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尤某人民币120元。10.2013年4月24日中午,被告人王志贵伙同周某、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古河大桥东侧,采用故意跟他人打招呼吸引其注意力并伺机盗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895元。11.2013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志贵伙同周某、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新洋实验学校东侧绿城路上,采用故意蹭碰被害人后与其纠缠并伺机盗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唐某人民币400元。12.2013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志贵伙同周某、徐某至本县特庸镇工业园海峰船舶机械制造公司门前路段,采用故意蹭碰被害人后与其纠缠并伺机盗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仇某人民币272元、超市购物卡一张。13.2013年4月30日上午,被告人王志贵伙同周某、徐某至大丰市大丰镇第四中学东侧康平北路上,采用故意蹭碰被害人后与其纠缠并伺机盗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0元、超市购物卡一张。14.2013年4月30日中午,被告人王志贵伙同周某、徐某至大丰市大中镇丰裕居委会新村路安置小区西侧,采用故意蹭碰被害人后与其纠缠并伺机盗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姜某人民币900元。15.2013年5月2日中午,被告人王志贵伙同周某、徐某至盐城市城南新区解放南路与纬十四路交叉口东侧,采用故意蹭碰被害人后与其纠缠并伺机盗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人民币600元。被告人王志贵于2014年5月9日主动至射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得到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志贵及同案犯周某、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丁、王某乙、赵某的陈述;证人徐某、嵇某等人的证言;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立案决定书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证实本案所涉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志贵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志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志贵在案发后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志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本案所涉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王志贵退赔、发还被害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四年五月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路 文审 判 员  袁晓娥代理审判员  蔡琳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青霞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