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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民一终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杨洪明与中矿金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洪明,中矿金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烟民一终字第9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洪明,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矿金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辛庄镇北截村。法定代表人:李建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安强,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石长成,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杨洪明因与被上诉人中矿金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招远市人民法院(2014)招民初字第2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洪明,被上诉人中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安强、石长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9年7月,杨洪明到中金公司从事井下作业工作,系参保职工。2011年11月25日,杨洪明被烟台市职业病医院诊断为矽肺壹期合并活动性肺结核。同年12月31日,杨洪明被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8月6日,杨洪明被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四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同年12月31日,杨洪明与中金公司签订了《职工离岗协议书》,杨洪明退出工作岗位。招远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事业处支付给杨洪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521.43元,并自2012年9月起,按月支付杨洪明伤残津贴待遇。2013年12月31日,杨洪明申诉至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要求中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每月1506元。仲裁委作出招劳人仲案字(2014)第0037号决定书,认为中金公司以依法为杨洪明缴纳工伤保险,杨洪明要求中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等工伤待遇,于法无据为由,决定对杨洪明的申请不予受理。杨洪明不服,于2014年3月12日提起诉讼。杨洪明诉称,双方签订《职工离岗协议书》时,中金公司未按杨洪明的实际收入投保,致杨洪明在领取工伤待遇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杨洪明离岗后来,中金公司拒付杨洪明节假日加班费和取暖费。要求中金公司自2013年1月起每月支付杨洪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506元,自2012年10月按每月2647.65元补付伤残津贴,中金公司支付2001年至2012年12月31日加班费25200元,2012年至2013年取暖费2800元。中金公司辩称,已为杨洪明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杨洪明要求每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无任何依据。杨洪明的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属于中金公司支付范围。杨洪明主张的节假日加班费和取暖费,未经仲裁程序,本案不应合并审理。请求驳回杨洪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职工离岗协议书、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仲裁决定书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故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与缴纳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杨洪明在职期系参保职工,其被鉴定为四级伤残退出工作岗位后,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等工伤待遇依法应由社会保险机构核发,现杨洪明以中金公司未按其实际收入投保,导致其在领取工伤待遇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要求中金公司自2013年1月起每月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506元,自2012年10月起按每月2647.65元补付伤残津贴,是基于社会保险费基数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杨洪明要求中金公司支付2001年至2012年12月31日加班费25200元,2012年至2013年取暖费2800元的请求,未经仲裁程序,人民法院不应直接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3日裁定:驳回杨洪明的起诉。宣判后,上诉人杨洪明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属适用法律不当。因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根本不是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发生的争议,而是被上诉人未按职工工资总额依法缴纳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该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也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上诉人有证据证实,自2010年3月至2011年年底,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平均每月工资总额为3645.70元。上诉人为工伤四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伤残津贴数额应为2437.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76559.70元。由于被上诉人未按上诉人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上诉人在退出工作岗位时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减少。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庭审中明确补充增加了追要加班费和取暖费的主张,对此有仲裁笔录佐证。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此主张未经仲裁程序不予受理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中金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已依法为上诉人全额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于2011年7月1日实施,而社会保险费实行的是下一年度缴纳上年度的缴纳办法,被上诉人自2012年1月1日起对全体职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上年度的社会保险费,上诉人于2011年11月认定工伤,其有关待遇均由社会保险机构核定并发放,上诉人主张的待遇没有依据,并且自2012年9月起上诉人的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属于被上诉人支付范围。原审认定本案属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的加班费和取暖费未经仲裁程序,并且被上诉人单位职工均没有发放过取暖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洪明主张就加班费和取暖费在仲裁时主张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洪明为工伤职工,伤残程度为四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521.43元,并自2012年9月起按月支付其伤残津贴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杨洪明现要求被上诉人中金公司自2013年1月起每月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506元,自2012年10月按每月2647.65元补付伤残津贴,理由是被上诉人未按国家规定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则主张已依法为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上诉人的相关待遇系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因此,双方为此产生的争议本质属于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产生的争议。而关于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对此不予审理正确。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请求的加班费和取暖费已经仲裁程序或在仲裁审理中予以主张,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此项主张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之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孔 祥 顺审判员 王 家 国审判员 于   慧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辛婷婷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