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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杨秀兰诉X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兰,XXX,王泽淇,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738号原告杨秀兰,女,1940年5月22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委托代理人张天林,男,1959年10月15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委托代理人张慧琴,女,1972年2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被告XXX,男,1967年8月13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被告王泽淇,男,1990年9月4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丁晓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中雷,该公司员工。原告杨秀兰诉被告XXX、被告王泽淇、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华泰财保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兰的委托代理人张天林、张慧琴,被告XXX、被告华泰财保晋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中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泽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秀兰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XXX驾驶“扬子”牌小轿车,沿陵沁线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54KM+724.5M处,将由北向南行走的我撞倒,致我身体多处骨折,经司法鉴定我达十级伤残。经交警队认定,被告X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秀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我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3445.66元,其中被告XXX已支付医疗费17407.16元,现剩余36038.5元应判决被告赔偿给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X口头辩称: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先在晋煤集团总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余元,在晋城市人民医院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407.16元。被告华泰财保晋城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被告XXX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合理赔付。但原告年龄超过60周岁,对于误工费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王泽淇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XXX驾驶“扬子”牌小轿车,沿陵沁线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54KM+724.5M处时,将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杨秀兰撞倒,造成原告杨秀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秀兰被送往晋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山西省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秀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XXX驾驶“扬子”牌小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王泽淇,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保晋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杨秀兰主张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应该如何承担责任针对焦点:原告杨秀兰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逐一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杨秀兰提供晋城市人民医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7支,证明原告杨秀兰住院时间为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9月1日,共计26天,医疗费计18300.16元,其中17407.16元为被告XXX垫付。被告华泰财保晋城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医疗费在限额内赔付。被告XXX质证称:除了在晋城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17407.16元医疗费外,还在晋煤集团总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87.8元,并提供医疗费单据8支。原告杨秀兰称,被告XXX是垫付过医疗费,但具体多少不知道。本院认为:原告杨秀兰所举证据,两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XXX所举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杨秀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为20387.96元(含被告XXX垫付的医疗费19494.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杨秀兰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的26天,总计1300元。被告XXX、被告华泰财保晋城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医疗费限额因已经超出10000元,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杨秀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原告杨秀兰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凤庆社区、城区公安局钟家庄派出所、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司徒村村委会的证明3份,证明原告杨秀兰因事故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以及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长期居住于城市,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0411.7元×7年×0.1=14288.20元。被告XXX、被告华泰财保晋城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从定残日计算,应计算6年,且如果按城镇标准计算,应提供两年以上的暂住证。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杨秀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杨秀兰所举证据凤庆社区、城区公安局钟家庄派出所、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司徒村村委会的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456元计算为:22456元×7年×0.1=15719.20元。鉴于原告杨秀兰仅主张14288.20元,故原告杨秀兰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认定为14288.20元。4、营养费:原告杨秀兰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出院后需护理及营养时间为8周,提供晋城市人民医院门诊记录1份,膳食处方3份,证明需加强营养,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的26天,计520元,出院后的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8周为1120元,总计1640元。被告XXX、被告华泰财保晋城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因医疗费限额已满,对此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杨秀兰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杨秀兰营养期限拟为8周,故营养期限为住院的26天以及出院后的8周(56天),共计82天。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为1230元。5、护理费:原告杨秀兰主张护理人员为其女儿张某某,提供张某某所在单位6月、7月、8月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证明张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2300元/月×26天÷30天=1993元,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8周,2300元/月×7天×8周÷30天=4293元,总计6286元。被告XXX、被告华泰财保晋城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杨秀兰主张护理费6286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告杨秀兰提供票据17支,计144.3元。被告XXX、被告华泰财保晋城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杨秀兰所主张交通费144.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鉴定费:原告杨秀兰提供票据2支,计2200元。被告XXX、被告华泰财保晋城中心支公司质证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杨秀兰鉴定费计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误工费:原告杨秀兰误工时间为事故发生日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3月3日(伤残鉴定前一日),总计6个月27天,并提供崔某某的证明1份,并且崔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杨秀兰每天给崔某某孩子做饭,每月工资为600元,600元/月×6月+600元/月×27天÷30天=4140元。被告XXX、被告华泰财保晋城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误工费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杨秀兰为60周岁以上,提供崔某某的证明不予认可,要求提供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受伤者超过60周岁主张误工费的,应当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原告杨秀兰现年已73周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供劳动合同,故原告杨秀兰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杨秀兰主张5000元。被告XXX、被告华泰财保晋城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应按责任比例赔偿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秀兰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其伤残,确实给其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但其本人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综上,原告杨秀兰主张的各项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9836.46元(含被告XXX垫付的医疗费19494.96元)。本院认为,被告XXX驾驶机动车辆,遇行人横过道路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与事故的发生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杨秀兰未确认安全后横过道路,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与事故的发生有着一定的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依法认定被告XXX承担事故80%的责任,原告杨秀兰承担事故20%的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保晋城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原告杨秀兰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华泰财保晋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作为事故车辆的侵权人被告X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泽淇作为车辆的登记车主,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杨秀兰主张的各项损失计49836.46元,应当由被告华泰财保晋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其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4718.5元。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15117.96元,应由被告XXX按照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12094.36元,但应当扣除被告XXX垫付的19494.96元。被告王泽淇对被告XXX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秀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4718.5元(含被告XXX垫付的医疗费19494.9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XXX赔偿原告杨秀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12094.3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王泽淇对被告XXX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X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洁人民陪审员  牛湖北人民陪审员  王 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志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