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谢耘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谢耘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1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刘琏,行长。委托代理人:欧金龙、高焕珍,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耘,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谢耘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欧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519413001415****),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及取现,截至2014年4月3日止,被告尚欠本金、利息、滞纳金费用合计24522.40元。原告多次以各种形式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19921.27元、费用165.40元及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4月3日利息3276.99元、滞纳金1158.74元,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同(个人卡)约定计];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追偿债务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农业银行中山分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主要证据:1.被告身份证;2.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3.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对账单。被告谢耘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6日,谢耘向农业银行中山分行申领金穗贷记卡,该申请表载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被告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其已经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经审核,向被告开立了卡号为519413001415****的金穗贷记卡,额度为8000元。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非现金交易,在免息期间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欠款的,发卡人有权停止该卡使用。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有免息还款待遇。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谢耘领取贷记卡后,于2010年9月29日开始没有按时清偿透支款项。直至2014年4月3日,谢耘尚欠本金19921.27元,利息3267.99元,滞纳金1158.74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65.40元。农业银行中山分行经追讨无果,遂于2014年5月19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谢耘向农业银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相关章程和合约的规定,农业银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谢耘使用信用卡后,不及时清还透支的本息及相关费用给农业银行中山分行,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19921.27元,并依双方约定支付因逾期不还款而发生的利息及相关费用的责任。农业银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律师费的请求,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谢耘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谢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本金19921.27元及其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计算:截止至2014年4月3日利息3276.99元,滞纳金1158.74元,2014年4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元,减半收取257元(原告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谢耘负担(被告谢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平审 判 员 谭 敏人民陪审员 李嘉宝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贵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