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民初字第059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2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刘建国与曹文忠、麻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5962号原告刘建国,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个体户。被告曹文忠,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个体户。被告麻丽萍,女,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被告曹文忠之妻。原告刘建国与被告曹文忠、麻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文忠、麻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国诉称:2013年前被告曹文忠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后双方于2013年3月10日对利息进行结算,被告曹文忠欠原告利息195万元,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支,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至今未予支付。故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利息195万元;2.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欠条一支,证明被告曹文忠欠原告利息195万元利息,于2013年3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支的事实。第二组: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被告曹文忠、麻丽萍系夫妻关系。当庭宣读了2014年8月6日本院与被告曹文忠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本院与被告曹文忠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曹文忠欠原告刘建国借款500万元的利息195万元的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曹文忠、麻丽萍为合法夫妻的事实。故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文忠与被告麻丽萍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9日,被告曹文忠向原告刘建国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当日被告曹文忠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刘建国人民币伍佰万元(5000000元),月利率3%,曹文忠,2010年7月9日”。借款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对所欠利息进行结算,被告曹文忠欠原告利息195万元,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刘建国利息壹佰玖拾伍万元整(195万),曹文忠,2013年3月10日”。出具欠据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至今未予给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曹文忠所欠原告借款利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所欠利息理应支付原告。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该债务是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且被告曹文忠不能证明其与原告将该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二被告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借款利息19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曹文忠、麻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刘建国利息19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飞丽审 判 员 乔 瑞人民陪审员 高照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麻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