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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倴民初字第23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2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杨淑芹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倴民初字第2314号原告:杨淑芹。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山。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淑芹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芹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彬、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6日0时许,王坤驾驶原告所有的的冀B×××××牌号轿车行驶至唐港高速公路港口至唐山方向32公里加600米处时,因躲避前方已发生的交通事故及马青松驾驶的冀B×××××/冀B×××××挂牌号车散落物,撞在高速公路隔离护栏上,造成冀B×××××牌号轿车受损、司机王坤、车上人员赵宇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青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79000元、施救费2500元、拆解费7500元、公估费3950元、车辆检验费600元,合计93550元;王坤医药费23586.54元、住院伙食补助300元、营养费760元、误工费8195.25元、护理费844.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4185.99元;赵宇医药费48383.3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60元、误工费16858.80元、护理费1014.65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3016.75元。上述损失事故对方已按责任比例进行了相应的赔偿。原告所有的冀B×××××牌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理应对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进行理赔,但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43658.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且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时未通知被告参与,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公估形成的,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拆解费、公估费、车辆检验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另王坤营养费被告不应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淑芹于2013年1月19日为其所有冀B×××××牌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5300元,附加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1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人,保险金额4×1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原告杨淑芹交纳了相应保费。2013年7月26日0时许,王坤驾驶冀B×××××牌号轿车行驶至唐港高速公路港口至唐山方向32公里加600米处时,因躲避前方已发生的交通事故及马青松驾驶的莫金山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车散落物,撞在高速公路隔离护栏上,造成车辆受损、驾驶员王坤及冀B×××××牌号轿车乘员赵宇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交警大队调查认定,王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青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宇无责任。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冀B×××××牌号轿车车损79000元、施救费2500元、拆解费7500元、公估费3950元、车辆检验费600元,合计93550元;王坤医药费23586.54元、住院伙食补助300元、营养费760元、误工费8195.25元、护理费844.20元、合理交通费500元,合计34185.99元;赵宇医药费48383.3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60元、误工费16858.80元、护理费1014.65元、鉴定费2000元、合理交通费500元,合计83016.75元。上述损失已被王坤、赵宇、本案原告与莫金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冀B×××××/冀B×××××挂牌号车保险的承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2014)倴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判决书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坤医药费4000元,赔偿赵宇医药费6000元,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坤误工费8195.25、护理费844.20元、交通费500元,赔偿赵宇误工费16858.80元、护理费1014.65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计29912.9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原告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坤超出交强险经济损失20646.54元的70%,即14452.58元;赔偿赵宇超出交强险经济损失56643.30元的70%,即39650.31元;赔偿本案原告超出交强险经济损失91550元的70%,即64085元。王坤在此事故中余下的经济损失为6193.96元,赵宇在此事故中余下的经济损失为16992.99元,原告在此事故中余下的车损、施救费、拆解费、公估费、车辆检验费合计为27465元。原告已于2014年9月1日赔付赵宇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7000元,于2014年9月3日赔付王坤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200元。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代抄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公估报告、赔付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淑芹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王坤超出冀B×××××/冀B×××××挂牌号车交强险赔付范围的经济损失20646.54元的30%,即6193.96元;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人,保险金额4×10000元)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赵宇超出冀B×××××/冀B×××××挂牌号车交强险赔付范围的经济损失56643.30元的30%,即16992.99元,但此数额已超出赔偿限额,故应以赔偿限额10000元为准;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超出冀B×××××/冀B×××××挂牌号车交强险赔付范围的经济损失91550元的30%,即原告余下的车损、施救费、拆解费、公估费、车辆检验费合计27465元。此事故中所发生的拆解费、公估费、车辆检验费、鉴定费是事故发生后为查明事故原因、减少和确定事故的损失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关于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杨淑芹保险理赔款43658.96元(判决生效即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栋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国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