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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执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2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凌爱华申请执行曾广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爱华,曾广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西执字第81号申请执行人凌爱华被执行人曾广南本院在执行凌爱华申请执行曾广南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被执行人曾广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凌爱华支付借款本金245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06元,申请执行费24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0月10日裁定每月扣留被执行人卢志文在南宁铁路局车务段的工资收入。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查明被执行人除上述已被本院查控的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案件全部债务,已查明的财产现尚不具备执行条件,且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苍碧审 判 员  苏 懿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勇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