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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满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史过刀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过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满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史过刀,男,1953年7月8日生,汉族,唐县军城镇和家庄村村民。委托代理人陈大庆,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丹、张金平,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过刀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过刀的委托代理人陈大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丹、张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过刀诉称,2012年1月1日,华康保险业务员卖给我保险卡一张,该卡为仁安卡C款。意外伤害医疗赔偿金8000元,住院津贴保险责任为每天30元。2012年9月10日我在工地上干活受伤,花医疗费15670元,出院后被告拒不赔偿,要求被告赔偿我保险理赔款8000元、住院津贴款39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投保情况认可,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华康保险业务员卖给卡号为100856511748168,金额100元,并将该卡注激活,办理了保险,保险人为被告保险公司,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1日到2012年12月31日,如发生保险意外伤害,医疗赔偿金8000元,住院津贴保险责任为每天30元。2012年9月10日我在工地上干活受伤,花医疗费15670元,提供仁安卡C款、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子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原告请求赔偿的期限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述事实,有仁安卡C款、电子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等��据证实。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史过刀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卡一张,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该卡为仁安卡C款,原告张新路雇用的司机张新稳驾驶车辆与石业峰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浑源县公安交警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新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应予采纳。满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评估机构是经本院依法委托,其资产评估报告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车辆施救费、车辆损失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新路已付的车辆损���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已付车辆损失费11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新路车辆损失费78600元、车辆施救费6600元、鉴定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白江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