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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东民初字第022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2

公开日期: 2015-01-01

案件名称

东海县石梁河镇后代邑村村民委员会与王叶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海县石梁河镇后代邑村村民委员会,王叶磊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东民初字第02226号原告东海县石梁河镇后代邑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在东海县石梁河镇。法定代表人傅增产,村长。委托代理人王健,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叶磊。委托代理人吕洲。原告东海县石梁河镇后代邑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叶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县石梁河镇后代邑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叶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县石梁河镇后代邑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07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荒山开发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本村集体所有的磨山三处地块共418亩承包给被告,承包期为30年,自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37年12月30日止。承包土地用途是从事果林养殖等农业生产经营。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从事果林养殖等农业生产经营,而是将其承包的地块全部转包给第三方,擅自改变承包土地用途,进行掠夺性开采。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被告王叶磊辩称,原告诉求不明确,原被告签订了三份合同,不知道要解除哪份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解除合同的诉求符合合同法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曾以本案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起诉被告,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原告起诉。我方在承包期间原告屡有违约情况发生,我方将根据案件进展提出反诉或另行起诉,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三份荒山开发承包合同,三份合同除承包土地的亩数及承包费数额不同外,其余内容均一致。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属的磨山三个标段土地共计418亩承包给被告从事果林养殖等农业生产经营,承包期限30年,自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37年12月30日止。承包金共计3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支付原告15年的承包费15万元。2008年5月,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请,请求在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增补在第一标段与第二标段结合部东侧,北依南辰乡界以南,开采部分山石、山土、兴建碎石厂的合同。2008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同意王叶磊在《原界埃村荒山承包合同》内增补开采山石、山土、建碎石厂的合同,在补充协议中标明开采用地不得超过10亩,不得乱开采。2008年5月12日,原告又向被告出具了函,内容为;“你方提出转包土地承包合同及增补合同,依据双方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第十条的规定,请在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转包。另同意开采范围增加50亩。”2011年4月27日,被告与苗峻溢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书,被告将其与原告签订的三份荒山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苗峻溢。后一个名为东海县峻溢石材加工有限公司的公司在涉及本案三份荒山承包合同土地范围内进行矿石开采。2013年7月28日,东海县国土资源局向东海县峻溢石材加工有限公司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在石梁河镇后代邑村矿区越界开采32.48万吨矿石,并作出处罚决定,责令该公司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违法所得194.88万元:处以违法所得30%的罚款,共计58.46万元。原告曾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后撤诉。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认为被告擅自卖土、毁坏山林,改变合同目的,违反了合同约定条款,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行使解除权,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被告在接到该通知后于2014年6月25日回复原告,主要内容是要求原告严格履行合同。诉讼中,被告提供了东海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该证于2011年3月28日颁发,采矿权人为东海县峻溢石材加工有限公司。地址在东海县石梁河镇后代邑村。矿区面积0.0239平方公里。有限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荒山承包合同、土地转包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合同通知书等证据。被告提供了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补充协议、2008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函、东海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等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原告同意被告被告开采山石、山土、建碎石厂并同意被告进行转包,后东海县峻溢石材加工有限公司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在涉案土地内进行矿石开采。但由于东海县峻溢石材加工有限公司超范围开采受到了有关部门的处罚。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原告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愿再履行合同。另根据法律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但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对此提供相关证据。加之,原告曾通过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订合同,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租金15万元以及被告在承包期间的投入等,被告可另行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与被告2007年4月18日签订的三份荒山承包合同以及2008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审判员  赵洪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玥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须知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交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坐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诉讼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