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2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田恕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恕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商初字第264号原告田恕健。委托代理人戴鸣鹤,扬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扬子中路266-1号。负责人陈志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仲文卿、丁亮,该公司职员。原告田恕���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扬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霞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戴鸣鹤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仲文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亮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恕健诉称,原告的车牌号为苏L×××××的起重机于2013年7月25日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2014年4月24日,郭连华租用原告的起重机、由原告自行操作吊卸钢筋。10时13分左右,起重机在越过12米高的10KW高压线过程中碰到高压线,导致在地面协助平衡钢筋的帮工汪能友触电死亡,原告遂报警处理,并报案理赔。该起事故后经本市“4.24”事故调查组调查,结��为原告负有主要责任。同年4月25日,经扬中市三茅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几方达成协议,原告赔偿死者家属30万元。该款原告现已赔付。原告根据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约定申请理赔,但遭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已支付的保险理赔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扬中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并非交通事故,而系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故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吊车驾驶证存在涂改现象,对其驾驶起重机资格存在异议,原告在作业中存在故意行为,亦不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苏L×××××汽车起重机的所有人及驾驶员,其具备操作起重机械的作业资格。2013年7月25日,原告就该汽车起重机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其中,原告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编号:A02H03Z02090923)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故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约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2014年4月24日上午,案外人郭连华租用原告的苏L×××××汽车起重机,将打桩机及钢筋材料运送至扬中市三茅街道营房村9组,并安排汪能友等6人协助卸货等事项。到达营房村9组工地后,由原告操作起重机吊卸货物,汪能友等人负责扶住吊下来的货��。10时13分左右,原告在操作起重机吊臂越过南侧垂直约12米的10KW高压线时,吊钩与吊臂间的钢丝绳触碰到高压线,电流击中右手正抓住钢丝绳的汪能友,原告听到呼喊后即将吊臂南移,钢丝绳脱离高压线,汪能友随后倒地,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发后,原告报警。同年4月25日,经扬中市三茅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及郭连华与死者女儿在扬中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就汪能友死亡后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原告与郭连华各赔偿30万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扬中市安监局亦派员到场进行现场勘查,后会同当地公安、工会、监察、三茅镇街道办事处及检察院等部门相关人员成立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同年5月12日,事故调查组认定,死者汪能友触电死亡事故系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其中,原告违反起重机机械安全规程,在靠近架空高压线作业��,未保持与输电线的安全距离,吊臂与输电线触碰导电,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郭连华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吊卸作业,未报电力部分同意,也未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现场管理不力,且未为从业人员配备防触电用品,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还查明,汪能友生前受雇于郭连华从事打桩作业多年,有相对稳定的收入。同年6月13日,原告支付了全额赔偿款30万元。后由于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申请遭拒,引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被告对汪能友死亡原因及事故责任结论没有异议,但坚持认为该起事故系生产安全事故,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在操作过程中严重违章,且有故意行为,故亦不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及相应保险条款,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特种设备作业���复印件,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汪能友触电死亡事故调查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汪能友死亡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调解协议书、郭连华提供的汪能友的收入证明、30万元赔偿款收条,并有原告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投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2014年4月24日,原告在操作起重机卸货过程中,违反起重机械操作规程,是导致汪能友触电死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该起事故应属于保险车辆在原告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故被告不应在原告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事故受害人汪能友生前有稳定收入,其死亡后其继承人可获得的相关损失可按上年度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在相关民调组织的调解下,原告和郭连华共赔偿60万元,该数额合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于原告的不当行为是导致汪能友的死亡的主要原因,故其承担的30万元也不超过其依法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该款现已实际支付,根据原告投保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其违反操作规程操作起重机,致使汪能友触电死亡的意外事故发生,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对于原告应承担的赔偿款应在30万元保险限额内应予赔偿。原告投保商业三责险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故原告已支付的30万元应由被告全额赔付。被告所称原告在操作过程中存在故意的理由不充分,且无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恕健保险金30万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朱霞萍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