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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2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罗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00324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被告罗某某,男,陕西省安塞县人。被告吴某某,男,陕西省安塞县人。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5日(农历),第一被告罗某某向其借款30000元,月息为0.015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吴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4300元(2009年10月25日(农历)—2014年3月25日(农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借据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借原告人民币30000元,月息为0.015元,第二被告为连带保证人。第一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吴某某对借款的事实及其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均无异议,但称其没有收入来源,故无力偿还。第二被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适格。第一被告虽未到庭,但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第一份身份证复印件经审查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第二份借条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故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予以认定。对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与原件核对亦无异议,依法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经被告吴某某介绍,被告罗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月息为0.015元,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吴某某为连带保证人。另查明,原告诉称的借款日期农历2009年10月25日,公历日期为2009年12月11日,其要求的止息日农历2014年3月25日,公历日期为2014年4月24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罗某某、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且双方之间约定有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利息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从2009年10月25日(农历)起计算利息至2014年3月25日(农历)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4300元。二、被告吴某某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锋审 判 员  高 涛人民陪审员  闫春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