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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2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原告邵阳市第一客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曾义涛、杨小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阳市第一客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曾义涛,杨小毛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879号原告邵阳市第一客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地址:邵阳市大祥区邵州汽车站大厅右侧一楼。法定代表人赵伟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冒朝军,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义涛,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文华,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小毛,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邵阳市第一客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客公司)与被告曾义涛、杨小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市一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伟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冒朝军、被告曾义涛的特别授权委���代理人李文华、被告杨小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客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6日,原告邵阳市一客公司与被告曾义涛、杨小毛签订了《出租车租赁合同书》,约定:由两被告共同租赁原告公司所有的湘EX25**出租车一台用于营运,租赁期限为2010年元月16日至2018年元月15日止,两被告在2010年元月16日至2015年元月15日期间,每月支付租金3800元,2015年元月16日至2018年元月15日的租金为每月1380元。合同还约定:合同期间,被告承担湘EX25**车辆大小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停驶、各种事件产生的全部经济责任,被告在合同期内造成车辆被盗被抢所造成的损失,概由被告承担,并可以对逾期交纳的车辆租赁金,按逾期金额的1%每天收取被告滞纳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证照完备的湘EX25**出租车交付给两被告使用、营运。2012年5月17日,被告曾义涛营��期间,与骑摩托车的石少军相撞,造成石少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曾义涛与杨小毛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今,一直没有向原告交纳湘EX25**车辆租赁金,现已拖欠租金27个月,共计102600元,滞纳金数十万元,因本次事故原告代两被告垫付修理费1615元、停车费2480元、罚款100元、拖车费720元,共计4915元。现原告诉请:1、判令终止原告一客公司与被告曾义涛、杨小毛的合同书;2、判令被告曾义涛、杨小毛将租赁使用的湘EX25**车辆、随车牌照及车辆证件退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曾义涛、杨小毛共同支付给原告拖欠的租赁金102600元、违约金30000元(暂算至2014年8月15日,顺延照计至判决生效日止);4、判令被告曾义涛、杨小毛支付给原告为其代垫的修理费1615元、停车费2480元、罚款100元、拖车费720元,共计4915元;5、由被告曾义涛、杨小毛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曾义涛辩称,1、2012年12月1日,杨小毛雇请的司机何光辉驾驶湘EX25**在途中行驶时被石书有非法扣押,杨小毛随即将此事告知原告,但原告却不闻不问,被告因此失去了挣钱的工具,一家人难以维持生计,无力支付原告的车辆经营牌照租赁金;2、原告可行使代位诉权来实现其债权;3、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4、终止合同是可以的,但是原告应该退还被告交纳的首付110000租赁金;5、从2012年12月1日至今曾义涛不应该承担交纳租赁金的义务。综上所述,曾义涛也是受害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小毛辩称,1、因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两被告应享有的燃油补贴发放给两被告,故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一种没有真实性、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合同;2、原告收取了管理费,但并未按照合同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3、2012年12月1日,杨小毛请何光辉代班一天,结果车辆被石书有强行扣至双清区交警大队后院停放,至此我们没有车辆营运,也没有钱上交公司费用;4、杨小毛虽然与曾义涛共同承租湘EX25**出租车,但双方口头有约定:按分班经营,每个月上交原告的费用各出半个月,每天分白天,晚上两班(下午4:30交班,上午7:00接班)各自加油,星期天转班,当班所得的利益各自所有,自负盈亏,在当班期间发生的大、小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停驶费用及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当事人承担,且此事实已经在双清区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认定;5、对终止合同没有意见。综上所述,杨小毛在此案中不承担上交原告各项费用。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原告邵阳市一客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曾义涛、杨小毛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出租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两被告共同租赁原告公司所有的湘EX25**出租车一台用于营运,���赁期限从2010年元月16日至2018年元月15日止,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纳的出租车租赁首付金110000元,不计息不分红,不再返还;履行合同保证金5000元在合同期满后,乙方无任何违约行为时,甲方按实退还,不计息;乙方自2010年元月16日至2015年元月15日期间,每月支付租金3800元,按照“先营后缴”的原则,于每月的15日以前向甲方交纳租金1900元,30日以前交纳1900元;2015年元16日至2018年元月15日每月交纳租金1380元。合同还约定:合同期间,乙方除支付租金外,还需承担保险费、车辆营运用的运行成本、大小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停驶、各种事件产生的全部经济责任和民事责任;甲方的义务包括受乙方委托协助处理车辆在营运中的交通事故、调解纠纷,根据乙方提供的材料和单据办理保险索赔等;乙方的权利包括若国家或政府对出租车发放燃油补贴,乙方有权全部享受,甲��要配合做好衔接和发放工作;乙方的义务包括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提出放弃出租车经营权的租赁,少缴、不缴或推迟缴纳月租赁金,即使乙方在合同期内造成车辆被盗被抢,所造成的损失概由乙方自行负责。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乙方逾期交纳月租赁金和营运车辆保险金,甲方按逾期金额的1%每天收取乙方滞纳金,乙方不按时交纳月租赁金和车辆保险金,甲方有权收回营运出租车辆,终止合同,租赁首付金及牌证押金不予退还。2012年5月17日,被告曾义涛营运期间,与骑摩托车的石少军相撞,造成石少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车辆被交警部门暂扣,同年8月28日,曾义涛与石少军达成协议,石少军同意交警部门放行被扣车辆,9月18日,事故双方一起到交警部门递交协议书,并申请放行湘EX25**出租车,该车于当日放行,并继续由两被告用于营运,但自2012年12月起,该车又被停放在邵阳市双清区交警大队后院至今。自2012年5月16日起,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交纳湘EX25**车辆租赁金,至2014年8月15日止,已拖欠租赁金1026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615元、停车费2480元、罚款100元、拖车费720元,共计4915元。石少军诉一客公司、曾义涛、杨小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判令曾义涛、一客公司赔偿石少军630693元,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双方的出租车租赁合同、收据、发票、曾义涛与石少军方的协议书、放行车辆申请书、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返还物品凭证、(2014)邵中民一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被告“不能以任何理由少缴、不缴或推迟缴纳月租赁金,即使乙方在合同期内造成车辆被盗被抢所造成的损失概由乙方自行负责”,被告辩称原告收取了管理费但没有按照合同去履行处理交通事故、促成放车等义务,故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合同约定原告的义务是“受乙方委托协助处理车辆在营运中的交通事故”,被告并未提供委托了原告而原告不予协助处理的证据,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按约支付租赁金;双方约定的“逾期滞纳金”实为违约金,该约定金额过高,应以不超过所欠租赁金的20%为宜;合同约定被告应自行承担大小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停驶、各种事件产生的全部经济责任和民事责任,该约定虽不能对抗合���外的第三人,但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代垫的车辆修理费1615元、停车费2480元、罚款100元、拖车费720元等共计491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终止合同的诉请,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合同终止后,被告应返还所租赁的车辆、随车牌照及车辆证件。被告杨小毛辩称原告没有按约发放本应由被告领取的燃油费、被告曾义涛辩称终止合同应将首付租赁金退还给被告,因两被告未提起反诉,上述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杨小毛辩称自己和被告曾义涛系按分班经营,自负盈亏,各自当班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停驶费用及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各自承担,因生效判决已认定自己无需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故自己对所欠租赁金也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适用归责原则,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租赁金的交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即承租方承担,被告曾义涛与杨小毛系共同承租原告的车辆经营,故应共同承担租赁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邵阳市第一客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曾义涛、杨小毛于2009年12月16日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二、被告曾义涛、杨小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租赁使用的湘EX25**车辆、随车牌照及车辆证件退还给原告邵阳市第一客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三、被告曾义涛、杨小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邵阳市第一客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拖欠的租赁金102600元、违约���20520元(算至2014年8月15日,顺延照计至判决生效日止);四、被告曾义涛、杨小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邵阳市第一客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其代垫的修理费1615元、停车费2480元、罚款100元、拖车费720元,共计4915元。五、驳回原告邵阳市第一客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曾义涛、杨小毛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先行垫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