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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31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立阔、李子乐、郭凤兰、郭福林、张立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立阔,李子乐,郭凤兰,郭福林,张立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3124号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志宏,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岩,系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街基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张立阔,男,43岁,蒙古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李子乐,男,59岁,汉族,教师,住开鲁县。被告郭凤兰,女,60岁,汉族,退休教师,住开鲁县。被告郭福林,男,50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张立伟,男,35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立阔、李子乐、郭凤兰、郭福林、张立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苑清华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0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阔、李子乐、郭凤兰、郭福林、张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2月17日,被告张立阔在我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1.157‰计息,借期至2013年11月20日,逾期按月利率16.7355‰支付利息。此笔借款由被告李子乐、郭凤兰、郭福林、张立伟提供担保。2014年9月16日归还本金68888.56元,余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未归还。被告张立阔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李子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郭凤兰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郭福林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张立伟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对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补充说明:“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立阔偿还本金200000.00元,……”应为“…….偿还本金131111.44元……”,属笔误。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张立阔在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1.157‰计息,借期至2013年11月20日,逾期按月利率16.7355‰支付利息。此笔借款由被告李子乐、郭凤兰、郭福林、张立伟提供担保。2014年9月16日归还本金68888.56元,余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未偿还。针对上述事实,原告向本庭提供借款借据一份、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以上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成立的借款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被告张立阔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1111.44元,并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1月20日按月利率11.157‰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6.7355‰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子乐、郭凤兰、郭福林、张立伟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张立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李子乐、郭凤兰、郭福林、张立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本判决生效,义务人不依本判决判令内容履行义务,权利人应于义务人履行义务日届满后二年内向我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我院不承担执行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苑清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志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