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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会民一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许祖椿、许建明等与许德培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祖椿,许建明,许德培,许迎春,王连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会民一初字第571号原告许祖椿,男,汉族,1954年11月11日出生,住会昌县,。原告许建明,男,汉族,1984年5月10日出生,住会昌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闽春,会昌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许德培,男,汉族,1943年6月3日出生,住会昌县,。被告许迎春,男,汉族,1976年12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许德培之子。被告王连连,女,汉族,1953年8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许德培之妻。原告许祖椿、许建明与被告许德培、许迎春、王连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云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祖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闽春、被告许德培、许迎春、王连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7日,被告将其坐落在西江村局下组坑子窝的一栋土木结构的房屋及土地转让给原告,约定转让费170000元,当场签订了一份《房屋、土地转让协议》,协议规定:“乙方(即原告)一次性把钱付清给甲方(即被告),甲方开收据跟土地使用证一起交给乙方,并由甲方以甲方的名义出面帮乙方盖好一层楼来。”当原告付清转让款将房屋拆除准备新建房屋时,邻村人以该地属于他们所有而不准原告建房。为此,原告即要求被告协助处理此纠纷,但被告至今未把纠纷处理好,并且将已转让给原告的土地再次转让他人,致使原告建不成房,被告又不愿意退转让费,造成原告人地两空。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速将房屋、土地转让款170000元退回给原告,并支付该款自收到之日至退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2、被告支付拆除房屋及平整土地费用4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德培辩称,我没有卖房,我不知道这回事,出了事之后我才知道这件事。请尽快冻结王连连的现金,取出17万元退回给原告。被告许迎春辩称,我什么事都不知道,卖房的合同我也不清楚,只是我回来之后头一天我妈跟我说房子已经卖了,第二天原告方就来签了合同,其他情况我都不清楚,没有人跟我说过,我也没收过钱,代签合同是因为我妈没文化,叫我代签的。被告王连连辩称,卖房子是我答应卖的,但是我只是卖房子,不是卖土地,我儿子是我叫回来的,我没文化,叫我儿子代签,钱是我收了;退钱要讲到条件来,怎么退。要全部退17万元的话,对方要先把我的房子还原。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被告王连连、许迎春将其与许德培共同所有的位于会昌县西江镇西江村局下组坑子窝的土木结构房屋一幢售与原告许祖椿、许建明,并于同日签订了《房屋、土地转让协议》(下称《协议》),《协议》以被告许德培为甲方,以原告许祖椿、许建明为乙方,约定“甲方将许德培局下组坑子窝四扇三间土木结构房屋一座,连带本房屋土地转让给乙方。本房屋建筑占地面积140.4㎡,均以东南西北阶檐滴水为界。另外其附房(牛栏、厕所)面积为39㎡,不在此次交易范围内,永远属甲方所有。转让费共计壹拾柒万元整,乙方应一次性付把钱付清给甲方,甲方收钱后开收款收据跟土地使用证一起交给乙方。乙方(附房除外)永远有权掌管为业。乙方出资金,甲方以甲方的名义出面帮乙方盖好一层楼。另包括公路边出口如有纠纷,甲方必须共同出面处理。此后有关房屋、土地的税务、转让等费用,一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责任何费用。以上协议,双方坚守信誉,永久不得反悔。本协议一式两分,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以此为凭”。《协议》由被告许迎春在甲方处签名,并由其代笔许德培签名,乙方由许祖椿、许建明签名。同日,原告许祖椿、许建明及其家属王凤连向被告王连连在中国农业银行会昌西江支行账号为14×××98的账户转入65000元、55000元、48000元,并支付现金2000元,合计170000元。同日,被告许迎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写明“今收到许祖椿和许建明交来许德培房屋转让金合计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整),特立此据,收款人许迎春。”此后,原告将所述房屋进行了拆除,欲新建房屋时受阻而导致建房未果。后,被告许德培、许迎春、王连连又以16万元的价格将已转让给原告的土地及附房转让给他人新建房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许德培在中国农业银行会昌西江支行账号为14×××65账户的存款15000元及账号为14×××67账户的存款14982.17元,并依法冻结了被告王连连在江西会昌农村商业银行西江支行账号为14×××93-000004账户的存款30000元。另查明,原告许祖椿、许建明住会昌县××乡××龙村,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许德培、王连连、许迎春共同共有的位于会昌县西江镇西江村局下组坑子窝的房屋系农村集体土地性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土地转让协议、收据、取款凭条,被告提供的附协议、村镇建房申请表、城乡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等证据证实,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及质证意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因双方均为农民,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政策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将转让款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即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但被告却将已转让给原告的房屋及其土地转让给第三人,并由第三人在该土地上新建房屋,被告实际上已无法再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其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转让款17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被告收到该款之日即2011年8月17日起至其还清款项给原告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甲方将许德培局下组坑子窝四扇三间土木结构房屋一座,连带房屋土地转让给乙方;且即使没有约定,根据房地一体原则,转让房屋时,房屋所占面积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因此,被告王连连辩称其只是卖房子,不是卖土地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协议》系由被告许迎春亲笔签名,并由其代签其父许德培之名;同日,在原告将转让费支付给被告王连连银行账户后,被告许迎春又以其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因此,被告许迎春对转让房屋一事应为知情并积极参与且对《协议》的内容及其履行情况均较为了解。被告许迎春辩称没有人跟我说过,我也没收过钱,代签合同是因为我妈没文化,叫我代签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协议》系由被告许迎春代签其父许德培之名,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均对被告许德培未参与房屋转让一事予以认可。被告许德培辩称其没有卖房,也不知道这回事,出了事之后才知道这件事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许德培对房屋转让事前不知情,事后未予认可,其亦未收取转让费,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其不应承担返还义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拆除房屋及平整土地费用的支出,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诉请被告支付该费用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连连、许迎春返还原告许祖椿、许建明房屋转让费170000元,并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二、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并将款项直接付至原告许祖椿的银行账户(户名:许祖椿,账号:14×××6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会昌西江支行);三、被告许德培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许祖椿、许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90元,减半收取1895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415元,由被告许迎春、王连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云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春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