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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与刘强华、何亚平、蔡树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刘强华,何亚平,蔡树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7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地址:益阳市桃花仑东路521号。负责人冯永斌,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红日,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强华。被告何亚平。被告蔡树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强华、何亚平、蔡树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强华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何亚平、蔡树邦系合同联保小组成员,为贷款提供保证责任。该合同约定:采用自助可循环借款方式,借款额度为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10月4日至2014年10月4日。被告刘强华于2013年10月27日借款50000元,贷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4月26日,正常利率7.28%,超期利率10.92%。被告刘强华向原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现欠本金50000元,利息2705.09元(已算至2014年6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强华偿还尚欠本息;另付利息到还清之日止;要求被告何亚平、蔡树邦对此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均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强华于2012年10月4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采用自助可循环借款方式,借款额度为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10月4日至2014年10月4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多户联保,被告何亚平、蔡树邦在联保小组签名表上签字,自愿为被告刘强华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循环借款有效期内,被告刘强华于2013年10月27日借款50000元,贷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4月26日,正常利率7.28%,超期利率10.92%。被告刘强华向原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现欠本金50000元,利息2705.09元(已算至2014年6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强华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强华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何亚平、蔡树邦对原告与被告刘强华签订的借款合同自愿进行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何亚平、蔡树邦应当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亚平、蔡树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强华追偿。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强华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705.09元(已算至2014年6月20日止),另付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10.92%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何亚平、蔡树邦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亚平、蔡树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强华追偿。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刘强华、何亚平、蔡树邦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戬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龚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