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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民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蔡涯宾与凤元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涯宾,凤元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1572号原告蔡涯宾,女,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凤元通,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州市台江区。原告蔡涯宾与被告凤元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涯宾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应诉公告,公告期满,被告凤元通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涯宾诉称,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已到期不还,现已逃跑,手机也已关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合法有效,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伍万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5万元。被告凤元通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凤元通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日被告凤元通向原告蔡涯宾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蔡涯宾人民币伍万元整,即¥:50000元,期限一年,于2013年10月1日一次性还清。诉讼中,原告陈述50000元借款实际上是2011年3月至9月间分三次借给被告,实际支付给被告45000元,本金5万元中包含利息5000元,无借期,被告出具了三张借条,2012年10月1日被告要求续借一年,并由被告将三笔借款汇总于2012年10月1日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期还款为由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自愿扣除该笔借款本金中包含的利息5000元,诉请变更为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借款4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凤元通向原告蔡涯宾借款共计人民币45000元有原告提供在案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由此本院认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本院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凤元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蔡涯宾借款人民币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凤元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群人民陪审员  黄成贵人民陪审员  倪 枚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维涛附相关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