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刘庆军与杨孝虎、沈洪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军,杨孝虎,沈洪利,韦雪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1391号原告刘庆军。委托代理人侯秉永。被告杨孝虎。被告沈洪利。委托代理人张洪英、尤伟。被告韦雪华。原告刘庆军与被告杨孝虎、沈洪利、韦雪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军的委托代理人侯秉永、被告沈洪利及委托代理人尤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孝虎、韦雪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12时许,被告杨孝虎驾驶鲁D×××××(套挂鲁Q×××××)小型汽车沿双月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沿科技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庆军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孝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为13000元。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000元。被告杨孝虎应诉后未答辩。被告沈洪利辩称,2004年9月份沈洪利已将车辆卖给华盛二手车交易市场韦雪华,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该车自2012年9月12日16时49分以后与车发生的一切事情与问题由乙方韦雪华负担。对本次事故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韦雪华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12时许,被告杨孝虎驾驶鲁D×××××号(套挂鲁Q×××××)小型汽车沿双月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沿科技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庆军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孝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庆军无责任。2014年4月8日原告刘庆军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为13000元,原告支出认证照片费400元。被告杨孝虎驾驶的鲁D×××××号(套挂鲁Q×××××号)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沈洪利,被告沈洪利于2012年9月12日与被告韦雪华签订协议,将该车卖给被告韦雪华,被告韦雪华称其后又将该车卖给张波,但无法联系张波。该车注册登记时间为2004年8月18日,检验合格至2012年8月。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罗庄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杨孝虎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沈洪利和韦雪华买卖报废车辆无证据证实,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中的记载,该车虽有超出检验期未年检的可能,但这并非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被告沈洪利和韦雪华在事故中并无明显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13000元,已经罗庄交警队肇事处理科委托的评估部门评估确定,依法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评估费400元提供证据证实,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车损13000元、评估费400元,共计13400元,被告杨孝虎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孝虎赔偿原告刘庆军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3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庆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杨孝虎负担。邮寄费80元,由被告杨孝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张洪群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瑞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