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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峨民二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贵明、邱凤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贵明,邱凤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峨民二初字第133号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普永财,该联社资产风险部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贵明,男,1978年7月8日生。被告邱凤香,女,1983年2月11日生。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峨山信用联社)因与被告张贵明、邱凤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峨山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普永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贵明、邱凤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峨山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张贵明分别于2012年3月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借款30000元,用途为周转金,到期日为2013年3月7日;2012年4月12日借款10000元,用途为周转金,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2日;2012年5月10日借款10000元,用途为周转金,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0日。被告邱凤香与原告签订了同意还款承诺书,自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3048.1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4日止,之后的利息随本清)。被告张贵明、邱凤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贵明、邱凤香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贵明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生产生活周转金;被告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内可申请使用的最高借款额度为伍万元;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36个月;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人使用贷款额度的期限为2011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2011年7月8日,被告邱凤香自愿与原告签订了同意还款承诺书,自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0.168%;于2012年4月12日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9.455%;2012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0.168%。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3048.1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4日止)。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同意还款承诺书、二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借款凭证、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利息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贵明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与被告邱凤香签订的同意还款承诺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其二人应当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贵明、邱凤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3048.1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张贵明、邱凤香负担。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李丹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施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