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中刑抗终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审判监督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刑抗终字第575号抗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原审被告人陈×,男,45岁(1969年8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8月1日被羁押,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年1月7日作出(2014)朝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未提出上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于2014年7月23日以京三分检刑抗(2014)0005号刑事抗诉书,对该判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代理检察员孙泉出庭执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8月1日,被告人陈×在北京市朝阳区×乡×村其经营的成人保健品店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张×1出售壮阳类保健品5盒,被民警查获。并现场从其店内另起获壮阳类保健品3盒(经鉴定均含有有毒有害成分西地那非)。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陈×缴纳人民币2000元在案。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1、常×、张×2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照片,检测报告,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起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被告人陈×在庭审中没有异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为牟私利,销售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鉴于陈×能够如实交代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陈×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在案之人民币二千元,用于折抵上述被告人陈×所被判罚之罚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抗诉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实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原判未对判处缓刑的原审被告人陈×宣告禁止令显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人陈×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未提出异议。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陈×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规,非法销售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的食品,其行为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陈×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审判决根据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正确,量刑并适用缓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判对其作出适用缓刑的同时,未宣告禁止令系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改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二、禁止原审被告人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磊代理审判员 孙颖颖代理审判员 孙 栋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