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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民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邓某甲与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1294号原告邓某甲,居民。被告乔某,居民。原告邓某甲与被告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邹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婚后原告携亲生女邓某乙随被告一起生活。因从认识到结婚时间较短,原被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邹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证据2.2014年5月8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乔某长期外出打工不归,且无音讯。被告乔某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4年8月4日、9月11日询问被告之母孙某某,制作笔录二份。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来源客观真实,与本院需查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该证据中载明被告外出达15个月之久音讯皆无,与庭审所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询问被告之母的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邓某甲与被告乔某于××××年××月××日在邹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2014年农历1月18日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4日、9月11日到被告家中,询问被告之母孙某某,亦不知被告乔某的具体住址,但被告之母答复已电话告知被告乔某本案案情和具体的开庭时间及开庭地点。庭审时被告乔某未到庭应诉。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14年农历1月18日被告外出打工,长期不归,自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产生裂痕。本院于2014年7月9日依法向被告乔某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间被告经家人告知其具体开庭时间及开庭地点后仍拒不向法庭提供其准确的送达地址,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告邓某甲庭审中坚持自己的离婚请求,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邓某甲与被告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翔鸿审 判 员  祁永庆人民陪审员  孙会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