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刑三复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新军犯故意杀人罪,程刚犯帮助毁灭证据罪,郝二江犯盗窃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郭新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甘刑三复字第39号被告人郭新军,又名郭某某,绰号“小五子”,住甘肃省庆城县。因本案于2013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1994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庆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8年1月30日刑满释放。指定辩护人强承军,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新军犯故意杀人罪,程刚犯帮助毁灭证据罪,郝二江犯盗窃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乙、蔡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14日作出(2013)庆中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新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郭新军限制减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0元。对被告人郭新军限制减刑。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抗诉,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一)故意杀人2013年4月4日,被告人郭新军与被害人田某某相识后,郭新军曾吸食过田某某提供的毒品。同年4月7日,郭新军在被告人郝二江的租住房内向田某某提出分配三次盗窃电缆线所获赃款,田某某以所得赃款均用于购买他们共同吸食的毒品,已无钱可分,并提出要同程刚一起算账。约12时许,被告人郭新军、郝二江及田某某三人来到庆城镇北区兴隆苑小区被告人程刚租住的房间,由田某某出资,程刚联系购买毒品供四人吸食和注射后,郭新军以去西峰打工需要路费,郝二江以自己女友有病为由分别向田某某要钱,被田某某拒绝,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田某某持弹簧刀捅刺郭新军时被郭新军挡开,郭新军即持随身携带的藏刀在田某某胸部捅刺一刀,程刚、郝二江见状,跑出门外逗留一会,后又进入室内。在此期间,郭新军又连续在田某某胸部捅刺12刀,致其死亡。后郭新军从田某某身上取出一千余元现金,分别给程刚、郝二江数百元,自己留下几百元,并将用于杀人的藏刀及田某某的弹簧刀和手机带离作案现场。当日18时许,郭新军在程刚的陪同下在庆城县百货大楼附近的“日杂公司综合经营部”购买了黄色编织袋2个,塑料绳子1.5米,又在庆城县公安局附近的一箱包店购买了黑色手提编织袋1个。后郭新军又乘坐出租车至庆城县北五里坡一汽车修理门市部购买了两饮料瓶汽油(约5升)。当晚23时许,郭新军和程刚回到出租屋,郭新军将田某某的尸体装进其所购买的编织袋,然后用被褥、床单包裹,程刚抱着剩余的被褥等物,二人搭乘一辆出租车将田某某的尸体拉运至庆城县玄马镇孔桥村何渠子自然村境内的公路边。郭新军将装田某某尸体的包裹拖至通往齐沟门村的一过水桥下,浇上汽油焚烧后二人逃离现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记录及对报案人的询问笔录,证实案件来源情况。2、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城)公(法)鉴(尸检)字(2013)3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系被他人持锐器多次捅刺胸部致心、肺损伤合并外伤性休克死亡。3、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庆)鉴(理化)字(2013)184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从庆城县公安局送检的无名男尸肝脏、胃及胃内容物中均未检出常见安眠镇静类药物及杀鼠剂“毒鼠强”成分。4、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庆)鉴(法物证)字(2013)227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从焚烧尸体现场提取的可疑斑迹中检出男性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该死者,支持该血痕为死者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送检的死者肋软骨中检出的男性DNA分型与蔡某某基因分型符合生物学单亲遗传关系。5、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庆)鉴(法物证)字(2013)241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从程刚曾租住的赵某甲家出租屋内西侧床沿上及搬往田佳家平房内的饮水机、电视柜、黄色立柜上均检出人血,支持为死者田某某所留。对郝二江租住于张述渊家的平房内检出的男性人血,非死者田某某所留。6、尸体检验记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分别证实了对尸体及现场的检验、勘查的过程和被害人伤情情况、现场分布特征,以及对作案现场、焚尸现场、购置作案工具地及各被告人、被害人人身辨认确认的事实。7、原庆阳县人民法院(1994)庆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郭新军的犯罪前科事实及刑罚执行情况。8、证人田某甲、杨某、田某乙、蔡某某证明,被害人田某某以前吸食毒品,其于2013年4月6日离家后再无音讯,他的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9、证人赵某甲、赵某乙证明,其位于庆城镇北区房子由程刚租住。2013年4月7日12时许,程刚搀扶着一小伙子,后面跟着一年长的男子推着一辆自行车从他家出走。第二天中午12点多,程刚与那个年长的男子来到他家将程刚的东西搬走。10、证人李某甲证明,八、九天前的一个下午,有一男子在其经营的门市部买了两雪碧瓶子汽油,给他付了30元钱。11、证人方某某证明,2013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8点多,在庆城街道有两个中年人坐上她的出租车向北行驶,中途有一男子下了车。另一男子让把他拉到加油站为摩托车买汽油,因为加油站当天停业,她便将该男子拉到其表兄李某甲的汽车修理门市部买了两饮料瓶子汽油。12、证人李某乙证明,2013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他曾拉两个男子去过玄马镇孔家沟桥头,当时他们还带着一个用床单包裹的包袱,感觉那个包袱比较沉。13、三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各自的身份情况。14、被告人郭新军供述,2013年4月7日凌晨,其向田某某提出分配盗窃电缆线所获赃款,田某某以吸食了他的毒品,账还没算不给钱。他们到程刚的房子后,程刚与田某某买回了两克毒品,他们吸食了。后因分钱之事,再次与田某某发生争吵。田某某先拿弹簧刀捅刺他,被他挡开,他就用随身携带的刀子捅了田某某一刀,程刚、郝二江见状跑出门外,他便继续在田某某胸部捅了数刀。后买了编织袋、汽油等物,于当晚他同程刚回到出租房,他将田某某的尸体包裹后,同程刚用出租车将尸体拉运到贾桥通往华池方向岔路口附近。他将装有尸体的包裹拖到一过水桥下,倒上汽油焚烧的事实。15、被告人程刚供述,2013年4月7日12点多,郭新军、田某某、郝二江来到他租住的房子,让其联系买毒品,他与田某某外出买回毒品。在吸食和注射毒品过程中,郭新军和郝二江均向田某某要钱,田某某拒绝给钱,为此发生争执。田某某先用弹簧刀刺郭新军时被郭新军拨开了,郭新军就在田某某的胸部捅了一刀,把他与郝二江推出房子。约半个小时后,郭新军将门打开。他们进去后听到郭新军又捅了田某某几刀。下午7、8点,他与郭新军乘出租车到庆城县百货大楼附近,郭新军买了编织袋后,又买了汽油。晚上10点多,他与郭新军回到出租房,郭新军将田某某尸体用编织袋和床单等物包裹,他卷起其余的被褥等物,然后其二人乘出租车将装尸体的包裹拉到通往华池方向的一漫水桥附近,郭新军将该包裹拖到桥下点着的事实。16、被告人郝二江供述,2013年4月7日中午,其让田某某给二、三百元,田某某不给,郭新军又让田某某分钱,为此发生争吵。田某某先拔出弹簧刀,郭新军也从怀里拿出一把刀,他抱住郭新军劝说。当他准备出门时,听到田某某“啊”的一声,他转身看到郭新军一刀捅到田某某胸部,程刚便叫他一起出到门外,并将门拉得锁住。后来他们进到房子后又看见郭新军刺了田某某一刀。后郭新军从田某某身上搜出一些钱,给他了400元,给程刚了些,自己留了些。(二)盗窃2013年4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郭新军与田某某(已死亡)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庆城县庆城镇长庆油田采油二厂生产保障大队外,田某某在外等候,郭新军翻门入内,盗割电缆线30米。二人用出租车将所盗电缆线拉至庆城县庆城镇北五里坡的“长通物资回收中心”销赃,获赃款1456元。经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30米电缆线价值2835元。2013年4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郭新军、郝二江与田某某事先预谋后,再次窜至庆城县庆城镇长庆油田采油二厂生产保障大队外,由郝二江、田某某在外面放哨,郭新军翻门入内,盗割电缆线40米,后三人用出租车将所盗电缆线拉运至庆城县庆城镇北五里坡的“长通物资回收中心”销赃,获赃款1146元。同年4月7日凌晨1时许,三人又在同一地点以同样的方式和手段盗窃电缆线45米,销赃后获款1660元。经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当晚两次所盗85米电缆线价值8478元。综上,被告人郭新军参与盗窃作案三起,盗窃价值11313元;被告人郝二江参与盗窃作案两起,盗窃价值847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庆价事(2013)26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2013年4月4日21时许所盗30米橡套电力电缆线的价值为2835元;2013年4月6日22时许及4月7日凌晨1时许两次所盗85米橡套电力电缆线的价值为8478元。2、原庆阳县人民法院(1994)庆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分别证实被告人郭新军的犯罪前科事实及刑罚执行情况。3、证人孙某某证明,2013年4月7日,其所在单位长庆油田第二采油生产保障大队材料组组长陈某某向单位报告,共丢失3×35毫米铜芯电缆115米,但他不知道具体是什么时间丢失的。4、证人陈某某证明,2013年4月7日上班后,其所在单位长庆油田第二采油生产保障大队电缆保管员李某告诉她,单位院子西面放的电缆被盗了,经与李某核对电缆线标号,发现被盗115米。5、证人何某某证明,2013年4月7日9点左右,其在单位门房值班,材料组组长陈某某对他说单位电缆线丢失了,据陈某某说,好像丢失了100米左右,他就将丢失电缆的情况向单位领导汇报了。6、证人左某锐证明,2013年4月初,其经营的“长通物资回收中心”以每公斤43元的价格共收购了三次电缆线。7、被告人郭新军供述,2013年4月4日晚上9时许,其与田某某在抢险大队(现名称为保障大队)盗窃电缆线二、三十米,出售获款1200多元。同年4月7日凌晨,其与田某某、“小陕北”三人分两次在同一地点盗窃电缆线,销赃获款分别为1100多元、1600多元。三次均由其本人进入院内实施盗窃,其他人在门口放哨。所获赃款均被田某某拿走。8、被告人郝二江供述,2013年4月6日晚上,田某某来到他房子叫他去弄钱,并叫来“小五子”(指郭新军),田某某让他在路边望风,让“小五子”割好电缆线后给他打电话。第一次盗窃电缆线四十多米,第二次盗窃四、五十米,均拉到同一地点出售,其不清楚第一次卖了多少钱,第二次卖了1600多元。所获赃款均被田某某拿走。被告人郭新军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郭新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害人田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对郭新军可从轻处罚。在盗窃犯罪中,郭新军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并有坦白情节,对其应减轻或免除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记录、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郭新军、程刚、郝二江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郭新军杀害田某某的犯罪事实,被害人田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责任,原审法院对此已作认定,且对被告人郭新军定罪量刑正确。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郭新军行为积极,不属从犯,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郭新军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对其量刑适当。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庆中刑一初字第30号以被告人郭新军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0元。对被告人郭新军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侯 磊代理审判员 李旭东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鹏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