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1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梁柱超与霍念潮,崔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柱超,霍念潮,崔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115号原告梁柱超,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邓骏。委托代理人李嘉雯。被告霍念潮,男,1977年6月3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崔杰,女,1988年3月3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霍念潮,系本案第一被告。原告梁柱超诉被告霍念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崔杰作为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宁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骏以及被告霍念潮及作为被告崔杰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前往与原告协商借款用于临时资金周转,并向原告出具人民币150万元借条,承诺于2014年8月31日还款,并向原告出具150万元银行支票作为还款担保,原告因本人账户余额不足,委托朋友姜宇与2014年8月1日向被告转账150万元用于支付借据项下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拒绝还款。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崔杰与被告霍念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崔杰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4年9月10日为2333.33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共同辩称:借款属实,被告霍念潮确已收到原告的借款150万元,此外被告尚欠原告100万元,但原告本次没有起诉;本案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现在公司经营不济,暂时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款。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条、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及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南粤银行支票各一份。证明被告霍念潮在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原告通过委托姜宇转账1500000元到被告账户、被告出具南粤银行支票(3130443016310463)作为前述借款的还款保证,该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无法承兑。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借条是补写的,书写日期是上个月。诉讼中,两被告举证如下:1、佛山市业猛不锈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本案借款是个人借款,应由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经审查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30日,被告霍念潮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现本人霍念潮于2014.7.30号借梁柱超壹佰伍拾万元正(¥150000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8月31日。次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姜宇以银行转账汇款1500000元至被告霍念潮的银行账户。后原告因催收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霍念潮与被告崔杰于2008年5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霍念潮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有被告霍念潮签名捺印的借条以及银行汇款凭证等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霍念潮未依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条中并无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未还款,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原告此项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崔杰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被告霍念潮的借款发生在与被告崔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崔杰对被告霍念潮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念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柱超返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崔杰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两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为1416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宁斌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晓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