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浏民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潘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浏民初字第00367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刘文修,上海市建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委托代理人傅培浩。原告潘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永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修、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培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经网络认识,后发展为恋人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婚前缺乏相应的沟通和充分了解,婚后一直感情不合。2013年11月份,被告起诉至吴江市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后法院判令不准予离婚。事过半年至今,双方感情持续恶化,并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已经有过两段痛苦的婚姻,虽然被告在2013年11月份起诉过,但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还是爱原告的,被告愿意承担起对原告的爱护责任。2.被告与原告在婚后共同购买了一套商品房,被告愿意和原告一起偿还贷款,共同享受升值利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通过世纪佳缘婚恋网站相识,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前及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好。婚后因原告发现被告未将其婚史情况告知清楚,为此双方产生矛盾。加之原、被告双方为生活琐事有时发生争吵,为此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另查明:1.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及婚后双方一直分居两地生活,其中原告居住工作在吴江市,被告居住工作在太仓市。婚前及婚后双方均定期往返两地相互探视。2.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苏州伟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置了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新都汇伟业城市广场商品房一套。同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共同与华夏银行吴江支行签署了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3.2013年11月21日被告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该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判决,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3)吴江少民初字第0573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被告提供的(2013)吴江少民初字第0573号案件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婚恋机构相识、恋爱,婚姻基础较好。虽因工作及住房问题,双方一直分居两地,但婚前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双方在婚后也购置了一套商品房。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因双方均系再次婚姻,故对产生的矛盾,双方更应冷静对待和妥善处理,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关系。只要双方能多进行交流沟通,互相理解,做到互相包容、互敬互爱,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鉴于目前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张永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玉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