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商辖初字第01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江苏恒进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与绍兴市立新印染有限公司、孙少明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恒进印染机械有限公司,绍兴市立新印染有限公司,孙少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宜商辖初字第0177号原告江苏恒进印染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宏。委托代理人华万星、许国民。被告绍兴市立新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民忠。被告孙少明。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原告江苏恒进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进公司)与被告绍兴市立新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新公司)、孙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立新公司、孙少明在答辩期间均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由审判员骆叶香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恒进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0日,孙少明以立新公司的名义向恒进公司定制拉幅定型机一台,其公司按照孙少明的指示将设备运送至立新公司住所地交付。现立新公司、孙少明尚欠43.6万元设备款未付。请求判令支付余款并承担逾期利息损失。被告立新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理由是:根据恒进公司提供的合同,相对人并非立新公司。且该合同的性质为买卖合同,即使立新公司为被告,合同履行地与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宜兴市。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孙少明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理由是:恒进公司提供的合同名称虽为定作合同,但合同标的不涉及材质、制作、尺寸等要求,仅为其向恒进公司购买相关型号的产品,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查明:原告恒进公司提供签订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的《定作合同》一份,其中载明定作方(甲方)为立新公司;合同标的为拉幅定型机,规格为HM798-340型;质量和技术标准为“根据甲方提出的技术要求,由乙方为甲方按照双方商定的技术标准制作,本合同中标的车别要求为左手车”;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约定为“协商不成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诉讼处理”;该合同的需方单位栏内无立新公司盖章。对该合同,恒进公司解释为:拉幅定型机是用来制作布料的机器,方向分为左手、右手两种,门幅有各种尺寸,本案标的为3.4米门幅的左手车;在《定作合同》的需方单位栏内是孙少明的手写签名。恒进公司另提供2013年11月1日的《备忘录》,大致内容是孙少明以立新公司的名义与恒进公司签订了关于前述《定作合同》中设备余款的支付方案。现为余款支付发生争议,恒进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定作合同》中约定了发生争议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诉讼处理,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予以遵守。本案拉幅定型机有特定的型号,且其中关于门幅、方向的要求仅为该型号下的机型选择,故本案合同名称虽为《定作合同》,但合同内容实为买卖合同。因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作书面约定,恒进公司称本案合同标的物在立新公司住所地(即绍兴市越城区)交付,且立新公司、孙少明均不认可合同履行地在宜兴市,故宜兴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立新公司、孙少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叶香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胜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