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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咸中民终字第013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咸中民终字第01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某,男,汉族,农民,系上诉人马某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初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被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2月28日在杨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农历腊月二十七依照传统习俗举行婚礼。婚后不久被告即外出打工,原告随被告父母在杨陵生活。2012年6月,原告离开被告家回其娘家杨陵区上川口村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3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以(2013)杨民初字第0031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查明的共同财产有:康佳电视机1台、冰箱1台、包括太空被在内被子10床、床单23条、海尔全自动洗衣机1台、富士达电动车1辆(原告已带走)、联想G450笔记本电脑1台(原告已带走)。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被告家中生活一段时间后就回其娘家居住,双方一直分居生活。2013年3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关系并未缓和,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财产分割问题,就本院查清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富士达电动车1辆、联想G450笔记本电脑1台、被子5床、床单11条由原告朱某某所有,康佳电视机1台、冰箱1台、海尔洗衣机1台、被子5床、床单12条由被告马某某所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2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代理人表示如原告返还全部彩礼和四金,被告可有条件的离婚,该理由不符合婚姻法解释中彩礼返还及四金退还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中,富士达电动车1辆、联想G450笔记本电脑1台、被子5床、床单11条由原告朱某某所有,康佳电视机1台、冰箱1台、海尔洗衣机1台、被子5床、床单12条由被告马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宣判后,马某某不服,上诉提出:一、婚前经媒人按照女方要求,给付彩礼18000元、下帖1000元、登记结婚1000元、购买电动车3100元、四金(白、黄金项链各一条、戒指一个、耳贴一对)约10000元,电脑4000余元,婚后学驾照5000元,以上共计42100元,为了支付以上钱物,上诉人借款40000余元。二、婚后上诉人为了被上诉人的欲望,外出打工,没想到结婚半年时间,被上诉人就提出离婚,被上诉人是以结婚为目的在索取财物。按照当地习俗,因结婚上诉人家付出大量财物,仅办喜事就花费30000余元。故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彩礼18000元、下帖1000元、领结婚证1000元、四金(白、黄金项链各一条、戒指一个、耳贴一对)约10000元、富士达电动车一辆3100元、联想G450笔记本电脑一台40**余元,以上合计37100余元。结婚办喜事等费用30000余元损失,应酌情返还以及婚后被上诉人学驾照5000元必须返还。被上诉人朱某某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由进行了答辩。二审中,被上诉人朱某某申请证人邵俊发出庭作证,证明结婚时上诉人给付15000元彩礼。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人邵俊发证明当时经其手与另一媒人当面给付被上诉人朱某某彩礼15000元,表示认可,但其认为还有衣服及棉花3000元。经合议庭评议,对证人邵俊发证明给付被上诉人彩礼1500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应予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上诉人朱某某收到上诉人马某某给付彩礼15000元。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关系的维系是以感情为纽带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相互了解时间较短,即登记结婚,婚后不久上诉人就外出打工,双方之间缺乏沟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上诉人提出离婚,原审根据查明事实判决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彩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离婚返还彩礼的条件”其中:第(二)项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第(三)项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且第(三)项中的“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彩礼不具有上述规定的相关情形,故其此节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购买的“四金”、电动车及笔记本电脑一节,因上述物品属以结婚为目的,是对被上诉人的赠与行为,不存在返还的情形,故不予返还。上诉人提出因结婚所支出的相关花费,要求被上诉人酌情返还一节,根据农村习俗,上述费用属上诉人为举办婚礼所支出的费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此笔费用无法律依据,故其此节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婚后给付被上诉人学驾照费用5000元,要求返还一节,因被上诉人不认可给付此笔费用,上诉人就其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人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永锋审 判 员  席晓颖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