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榕刑执字第62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李金赠挪用公款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金赠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榕刑执字第6298号罪犯李金赠,男,1953年2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6日作出(2009)长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金赠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责令退出挪用的公款人民币43.8万元,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榕刑执字第825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于2014年9月1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金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金赠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金赠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李金赠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但罪犯李金赠未积极履行财产刑,依法对其减刑幅度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金赠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道伟代理审判员  薛 晴代理审判员  林星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柯舒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