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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62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俞海林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陈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海林,陈新,夏火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6222号原告俞海林。委托代理人蒋文,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濮家良,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新。被告夏火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何永成。委托代理人唐珍香。委托代理人原香微,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海林诉被告陈新、上海汉勋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俞海林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追加被告夏火根参加诉讼。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上海汉勋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同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海林的委托代理人蒋文、濮家良、被告陈新、夏火根、被告太保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香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海林诉称:2013年7月26日16时40分许,在松江区叶新公路中德路北约5米处,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陈新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沪D2XX**的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5月20日,原告经鉴定评定XXX伤残,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97.64元、误工费7,2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897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5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12,776.64元,并要求被告太保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新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夏火根对被告陈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新、夏火根均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陈新事发时系受雇于被告夏火根。被告太保广东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16时40分许,在松江区叶新公路中德路北约5米处,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与被告陈新驾驶由北向南的号牌号码为沪D2XX**的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俞海林自2013年7月26日起,在松江区中心医院、松江区泖港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多次门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797.64元。原告于2014年4月9日经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2014年5月20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4)法医残鉴字第J-16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俞海林因交通事故致右拇趾末节趾骨骨折,现局部压痛,右母趾屈伸功能障碍,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本次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支付。被告太保广东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后,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于2014年9月5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被告夏火根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沪D2XX**的轻型厢式货车登记在上海汉勋贸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于2012年11月6日向被告太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7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6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再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发时在案外人上海浦南陵园工作。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薄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陈新所驾车辆已向被告太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保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陈新负事故主要责任,但其事发时受雇于被告夏火根,属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夏火根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新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由病史材料和医疗费收据相互佐证,本院确认医疗费1,797.64元;2、营养费,本院确定以30元/天计算60天,认定营养费1,800元;3、对误工费,原告主张标准并无不当,本院认定误工费7,280元;4、对护理费,本院按40元/天计算,认定护理费1,20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200元;6、对衣物损,原告主张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7对车损,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但考虑认定书记载其车辆受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对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太保广东分公司对其残疾等级的异议也没有证据佐证,故本院准予原告按城镇标准、XXX伤残来计算残疾赔偿金,确认残疾赔偿金87,702元;9、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XXX伤残,考虑被告陈新的过错情况,本院确定4,000元;10、对鉴定费2,600元,本院予以确认;11、对律师费,考虑当事人的过错情况,本院酌情确定2,000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太保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797.64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7,28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04,179.64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2,600元的80%计2,080元以及律师费2,000元,共计4,080元,由被告夏火根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俞海林104,179.64元;二、被告夏火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海林4,080元;三、驳回原告俞海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6元,减半收取计1,278元,由原告俞海林负担45.50元(已付),被告夏火根负担1,23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闫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