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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吕立强诉戴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立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黄业华、黄骅,上海方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顺华,*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马玉成,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立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2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系相识多年的朋友。2012年6月至7月期间,戴顺华向吕立强出借30万元,该笔借款以现金和汇款的方式陆续交付。同年8月,吕立强再次向戴顺华借款30万元,戴顺华于当月底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向吕立强交付借款。同月31日,吕立强向戴顺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戴顺华人民币陆拾万元正。”2012年8月20日,吕立强以转账方式向戴顺华支付0.9万元,后吕立强又分别于2012年9月30日、11月7日、12月4日以及2013年1月7日、2月4日、3月4日、4月8日、5月6日、6月3日、7月19日、8月2日、9月12日各以转账方式向戴顺华支付1.8万元,并于2012年10月向戴顺华支付现金1.8万元,合计24.3万元。2013年11月期间,戴顺华多次以短信方式向吕立强催讨欠款,吕立强答复称“你也知道这钱我借了是用于工程的,一年多利息都是我付的……我算了一下30-40多万利息已付掉了”;“大家体谅一下吧,两个月没利息没错,可是十几个月利息我准时付了也有30万左右了……就最多三个月没付利息至于吗?收利息时怎么不说话。”后吕立强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12月22日以及12月28日,先后三次以转账方式向戴顺华分别归还20万元、5万元、5万元,合计30万元。2014年1月25日,吕立强向戴顺华出具《承诺书》,载明:“今保证在2014年3月15日前将欠余款归还给戴顺华(共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戴顺华起诉索要借款。原审认为,根据吕立强支付24.3万元的规律性以及双方在此后的短信往来中多次确认已支付一年多利息、还有数月利息未支付,且吕立强在出具承诺书确认余款时并未扣除该24.3万元等情节,可以认定双方在借款期间内存在按照月利率3%计息的口头约定。但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本院依法将其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法院遂在核算之后判令吕立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戴顺华借款本金223,050元以及截至2013年12月28日的借款利息26,775.85元,并支付以223,05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计3,350元,由戴顺华负担1,024元,吕立强负担2,326元。吕立强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利息的约定;戴顺华则不接受吕立强的上诉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据证据优势原则,采信戴顺华主张的双方当事人对利息作出口头约定的事实正确。吕立强上诉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吕立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审法院核定的数额正确,本院一并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吕立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奇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