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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嵊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嵊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嵊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因流氓违法行为于1992年1月7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嵊泗县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4)1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在本县菜园镇皇家壹号KTV停车场、县城管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县发改局、金碧辉煌KTV等地附近,采用钥匙开锁等方式盗窃电瓶车五辆,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682元。具体盗窃事实如下:1、2014年2月2日零时许,被告人刘某至本县菜园镇皇家壹号KTV旁边停车场,用自备的钥匙,窃取失主林旭鸣蝶的一辆号牌为D009571的红色雅马哈牌女式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752元。2、2014年3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徐琳(另案处理)至本县菜园镇城管局门口,用自备的钥匙,窃取失主徐湖停放的一辆白色可人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430元。3月6日,失主徐湖自己找回车辆。3、2014年3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至本县菜园镇市场管理监督局门口,用自备的钥匙,窃取失主周杰的一辆黑色立马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768元。被告人刘某后将窃得的电动车以650元价格卖给“诚信摩托车修理店”老板丁某。4、2014年3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至本县菜园镇东侧角发改局门口,用自备的钥匙,窃取失主来永香的一辆灰色绿驹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268元。被告人刘某后又用“程国正”身份证将该车以900元价格卖给本县菜园镇金平社区小平头村“洪都修理部”老板张某。5、2014年4月6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至本县菜园镇金碧辉煌对面路边,趁无人之际,打开失主夏和国的一辆黄色立马牌电瓶车,将该车窃走,价值人民币2464元。后该车被失主夏和国在被告人刘某自家院子寻获。案发后,被盗五辆电瓶车均已被追回,并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电瓶车钥匙三把、身份证一张,同案人徐琳供述,失主林旭鸣蝶、徐湖、周杰、来永香、夏和国的陈述,证人丁某、张某、单某、洪某的证言及证人丁某、张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盗窃现场的监控录像,嵊泗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嵊泗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曾受到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窃赃物全部被追回,并已发还给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玲审 判 员  欧海军人民陪审员  章正方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沈 剑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