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民初字第33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孙兴映与浙江中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兴映,浙江中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绍柯民初字第3370号原告:孙兴映。被告:浙江中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永杰。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孙兴映诉被告浙江中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4)绍柯民初字第3370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兴映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与被告签订了位于绍兴县金柯桥大道和群贤路交叉口龙禧中心柯桥新天地C区域的商铺C-259、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2032年12月31日的《商铺租赁合同》。原告于当日又同绍兴县汇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该商铺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浙江龙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做为担保方,当时钱款两清,被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前没有收到被告支付租金的收益金。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拖欠原告的收益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更为严重的是被告所在的公司,在7月份因经营不善被人民法院查封,致使原告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正常的履行,而被告、绍兴县汇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龙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是许永杰一个人。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的租金人民币200234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同违约金40046.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经查,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已于2014年7月8日以本案被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由予以立案侦查,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由有关部门处理,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本案应作裁定驳回起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兴映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905元可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申请退还。财产保全申请费172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琼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