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中民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湖南锦澳投资有限公司与娄底市海谊燃料有限公司、朱彩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锦澳投资有限公司,娄底市海谊燃料有限公司,朱彩凤,曹盛,黄全纯,曹威,曹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中民二初字第25号原告湖南锦澳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双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光宇,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贵芳,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底市海谊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威,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朱彩凤,女,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曹盛,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黄全纯,女,195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以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光荣,男,195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曹威,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朱彩凤之夫。被告曹光荣,男,195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黄全纯之夫。原告湖南锦澳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娄底市海谊燃料有限公司、曹威、朱彩凤、曹盛、曹光荣、黄全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湖南锦澳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和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宁从越、代理审判员周怡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湖南锦澳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光宇、周贵芳,被告曹光荣,被告娄底市海谊燃料有限公司、朱彩凤、曹盛、黄全纯的委托代理人曹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锦澳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18日、4月6日、10月12日,被告娄底市海谊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谊公司)因购销煤炭与原告湖南锦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澳公司)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三次借款900万元。被告海谊公司向原告锦澳公司出具的借据,原告锦澳公司按约将借款汇至被告曹威的账号上。被告曹威、曹盛、曹光荣以保证人的名义分别在上述的《借款合同》上签字。2010年11月9日,被告海谊公司偿还原告锦澳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2011年3月16日,原告锦澳公司与被告海谊公司、曹威、曹盛、曹光荣协商,将原双方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合并为一份,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因被告曹威、曹盛、曹光荣系被告海谊公司的股东,且为父子关系,故原被告海谊公司的借款合并至被告曹威的名下。借款本金为870万元,按月利率3.303%计息,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曹威、曹盛、曹光荣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付息。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11月28日止,尔后,原告锦澳公司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朱彩凤、黄全纯系连带责任保证人的配偶,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锦澳公司借款870万元、利息69.6万元、违约金93.96万元(利息、违约金已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止,下段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锦澳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锦澳公司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1、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曹威与朱彩凤、曹光荣与黄全纯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证据三,2011年3月16日的《借款合同》。拟证明:1、被告曹威以购销煤炭为由向原告锦澳公司借款870万元的事实;2、被告曹光荣、曹盛作为担保人对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四,支票存根、银行回单、银行流水。拟证明:1、2010年3月18日,被告海谊公司为借款人,被告曹光荣、曹威、曹盛为保证人向原告锦澳公司借款400万元,原告锦澳公司按被告海谊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威的指示转账支付至被告曹威银行账户400万元的事实;2、被告曹威以被告海谊公司购买煤炭为由向原告锦澳公司借款200万元;被告曹光荣、曹盛是借款的保证人;原告锦澳公司于当日委托娄底市鑫锦劳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至被告曹威账户200万元的事实;3、被告曹威以被告海谊公司购买煤炭为由向原告锦澳公司借款300万元;被告曹光荣、曹盛是借款的保证人,原告锦澳公司于当日转账支付至被告曹威账户80万元,另原告锦澳公司于当日委托娄底市鑫锦劳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至被告曹威账户220万元的事实;4、被告海谊公司于2010年11月9日偿还原告锦澳公司借款30万元;被告曹威于2011年3月16日重新与原告锦澳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87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8%计算,月资金监管费用按借款金额的0.503%计算的事实。证据五,利息支付表。拟证明被告自2013年12月起至今停止支付原告锦澳公司借款本金、利息的事实。被告海谊公司、曹威、朱彩凤、曹盛、黄全纯、曹光荣答辩称,一、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因原告锦澳公司不具备发放贷款的主体资格而无效,原告锦澳公司应承担利息损失责任;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朱彩凤、黄全纯不是《借款合同》当事人,也不是担保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四、被告曹盛、曹光荣已过保证期限,故依法免除担保责任,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曹威并非是实际借款人,应当由被告海谊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且被告海谊公司已还款1112万元,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被告海谊公司不需承担还款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锦澳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海谊公司、朱彩凤、曹盛、黄全纯、曹光荣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三份。拟证明:1、被告海谊公司分别于2010年3月18日、4月6日、10月12日三次向原告锦澳公司借款900万元。2、被告曹威、曹光荣、曹盛作为担保人在2010年3月18日、2010年4月6日的借款合同中签名;被告曹光荣在2010年10月12日借款合同中签名。证据二,被告海谊公司的财务表。拟证明:1、被告海谊公司于2010年11月9日还款30万元。2、被告海谊公司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共计向原告锦澳公司支付利息1112.4669万元。被告曹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院的主持下,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海谊公司、朱彩凤、曹盛、黄全纯、曹光荣对原告锦澳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三次共借款870万元。证据四,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被告海谊公司可能在2013年12月前预付过12月之后的利息。原告锦澳公司对被告海谊公司、朱彩凤、曹盛、黄全纯、曹光荣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海谊公司是借款人,借款用于公司购销煤炭。证据二,对被告海谊公司已偿还本金3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被告海谊公司付息的总数额,被告海谊公司应提交支付的凭证,现提交其单方面制作的财务表,未经原告确认,对总数额我方不认可;对被告最后一笔支付利息的时间,是2013年11月28日予以认可。本院依被告海谊公司的申请在中国工商银行娄底分行调取了被告海谊公司财务人员王娟与原告锦澳公司股东曾劲松之间的转款查询资料。原告锦澳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海谊公司从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5月17日止,支付利息330.1322万元。2013年11月28日,支付利息28.7361万元,共计358.8683万元是事实;被告海谊公司于3011年6月20日起所向曾劲松账号转款的707.9664万元的利息,没有原告的授权而不予认可;被告海谊公司按曾劲松的指定的账号于2012年11月9日支付利息28.7361万元、2013年3月14日支付利息28.7361万元、7月30日支付利息9.7万元、9月30日支付利息20万元、11月9日支付利息28.7361万元,共计87.1722万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海谊公司、朱彩凤、曹盛、黄全纯、曹光荣的质证意见:曾劲松系原告锦澳公司的股东,且是签订《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向曾劲松的账号转付利息期间,原告锦澳公司从未向被告海谊公司主张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锦澳公司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二,可以作证据使用,并具有的证明效力。证据三、四、五,可以作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本院对被告海谊公司、朱彩凤、曹盛、黄全纯、曹光荣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可以作证据使用,并具有的证明效力。证据二,可以作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本院在中国工商银行娄底分行调取了被告海谊公司的财务人员王娟与原告锦澳公司的股东曾劲松之间转款查询资料的认证意见:可以作证据使用,但其效力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转款的金额。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3月18日,被告海谊公司因购销煤炭与原告锦澳公司协商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被告海谊公司向原告锦澳公司借款400万元,月利率为2.8%,月资金监管费用为0.4%,月利息和资金监管费用在每月的18号支付;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18日至2011年3月17日;被告海谊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和资金监管费,被告海谊公司应按根据违约金额,按实际违约天数每日付给原告锦澳公司1%的违约金;被告海谊公司全体股东对该笔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锦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双红、经办人曾劲松,被告海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威,担保股东曹光荣、曹威、曹盛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双方并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锦澳公司于当天将400万元转入被告曹威的账号上。2010年4月6日,被告海谊公司因购销煤炭又与原告锦澳公司协商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被告海谊公司向原告锦澳公司借款200万元,月利率为2.8%,月资金监管费用为0.4%,月利息和资金监管费用在每月的6号支付;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6日至2010年10月5日;被告海谊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和资金监管费,被告海谊公司应按根据违约金额,按实际违约天数每日付给原告锦澳公司1%的违约金;被告海谊公司全体股东对该笔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锦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双红,被告海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威,担保股东曹光荣、曹盛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双方并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锦澳公司于当日委托娄底市鑫锦劳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至被告曹威账户200万元。2010年10月11日,被告海谊公司向原告锦澳公司借款300万元。原告锦澳公司通过工商银行街心支行和涟源市水洞底信用社的账号向被告曹威转款300万元。双方并于2010年10月12日协商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被告海谊公司向原告锦澳公司借款300万元,月利率为2.9%,月资金监管费用为0.6%,月利息和资金监管费用在每月的12号支付;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12日至2011年2月12日;被告海谊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和资金监管费,被告海谊公司应按根据违约金额,按实际违约天数每日付给原告锦澳公司1%的违约金;被告海谊公司全体股东对该笔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锦澳公司的法人代表曾劲松、经办人吴双红,被告海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威,担保股东曹光荣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双方并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锦澳公司于当日转账支付至被告曹威账户80万元,另原告锦澳公司于当日委托娄底市鑫锦劳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至被告曹威账户220万元。2010年11月9日。被告海谊公司向原告锦澳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2011年3月16日,原告锦澳公司与被告海谊公司、曹威、曹盛、曹光荣协商,将原双方所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合并为一份,原告锦澳公司与被告曹威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被告曹威向原告锦澳公司借款870万元,月利率为2.8%,月资金监管费用为0.5%,月利息和资金监管费用在每月的16号支付;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16日至2012年3月15日;被告曹威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和资金监管费,被告曹威应按根据违约金额,按实际违约天数每日付给原告锦澳公司1%的违约金;被告曹盛、曹光荣对该笔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锦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双红、被告曹威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原告锦澳公司并加盖了公章。被告曹光荣、曹威作为担保人也在合同上签名,双方并加盖了公章。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被告海谊公司向原告锦澳公司支付利息1066.8347万元。2014年5月9日,原告锦澳公司多次向被告追讨款项未果,具状诉至本院,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扣押被告的银行存款1033.56万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案外人吴双红、邓淑芳、邓光荣、刘学奇、童端阳自愿以其所有的财产进行担保。本院经审查准许原告的申请,并查封了被告的部分资产。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原告锦澳公司与被告海谊公司于2010年3月18日、4月6日、10月12日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锦澳公司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海谊公司提供了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及转款依据,双方之间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并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锦澳公司与被告曹威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所涉金额870万元是属于被告海谊公司借款还是被告曹威个人借款的问题,经查,2011年3月16日,原告锦澳公司并没有向被告曹威出借870万元,而是对前三次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并为此《借款合同》,被告海谊公司按此《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原告锦澳公司利息,且原告锦澳公司认可被告海谊公司是借款人,故被告曹威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字为职务行为,被告海谊公司对于尚欠原告锦澳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锦澳公司要求被告曹威、朱彩凤承担偿还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海谊公司已支付的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是否冲抵本金的问题,被告海谊公司已付的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被告海谊公司既已自觉履行,且没有要求返还,则其履行效果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之限制,本院不再调整。关于原告锦澳公司主张利息69.6万元、违约金93.96万元的请求,因双方所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之和超出了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对此项诉讼请求除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之四倍予以保护外,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海谊公司向原告锦澳公司股东曾劲松的账号转款支付利息的认定问题,经查,曾劲松在原告锦澳公司与被告海谊公司于2010年3月18日、2010年10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上,是以经办人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海谊公司有理由相信曾劲松的行为是原告锦澳公司的行为,且被告海谊公司向曾劲松的账号转款支付利息的时间长、金额大,原告锦澳公司在此期间并没有向被告海谊公司提出异议,故被告海谊公司向曾劲松的账号转款所支付的利息,应予认定被告海谊公司向原告锦澳公司支付的利息,且原告锦澳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认可被告海谊公司已支付至2013年11月28日的利息。至于被告海谊公司辩称另按曾劲松的指定的账号支付利息87.1722万元的问题,因被告海谊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曹光荣、曹盛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经查,被告曹光荣、曹盛作为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人在2011年3月16日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属实,但原告锦澳公司没有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锦澳公司应在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原告锦澳公司未在担保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曹光荣、曹盛的担保责任已被免除,故被告曹光荣、曹盛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全纯相应地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娄底市海谊燃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湖南锦澳投资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870万元;支付利息从2013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湖南锦澳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3814万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8814万元,由原告湖南锦澳投资有限公司承担0.8814万元,被告娄底市海谊燃料有限公司承担8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和发审 判 员 宁从越代理审判员 周 怡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