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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市立民终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万云与刘敬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敬海,张万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邯市立民终字第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敬海(又名刘庆)。委托代理人刘进丰,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理人贺建华,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万云,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金凤,河北照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敬海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3421-1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刘敬海上诉称,上诉人将机器设备卖给被上诉人后,上诉人派两名工人配合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儿子和女婿一起将机器设备送到被上诉人在邯郸县西上宋村租赁的厂房内,并对机器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并未通知上诉人予以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合同的履行地在临漳县,显然与事实不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定,将本案移送邯郸县人民法院或者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张万云服判。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敬海与被上诉人张万云于2012年11月24日签订转让合同,刘敬海向张万云转让机器六台及货物。刘敬海主张合同履行地为邯郸县西上宋村,其在二审当庭提交对证人赵某的调查笔录,张万云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刘敬海又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能认定邯郸县西上宋村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刘敬海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邯郸市邯山区小北堡村,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而双方均认可基于双方所签的转让合同,刘敬海以买卖合同纠纷最先向临漳县人民法院起诉张万云,向张万云主张货款,临漳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3)临民初字第3184号民事裁定书,中止该案的诉讼,等待本案的审理结果。两个案件基于相同的案件事实,刘敬海的起诉已先被临漳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刘敬海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俊英审判员  左建阔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雅敏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