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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叙永民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叙永民初字第2003号原告吴某某,女,生于1973年11月28日,汉族,四川省南溪县人。委托代理人任万群,叙永县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7年2月28日,苗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万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打工认识恋爱,2012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不到一周,一女人来找到被告大吵大闹,声称和被告早已同居并已生育了一个三岁多的儿子。原告才知道受被告欺骗,同被告发生争吵,当天吵闹过后,被告便悄悄离开了原告,至今杳无音讯。因被告的欺骗隐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分居两年多,无和好可能,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2012年春节,被告离家外出后就未与家人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叙永县两河镇村民委员会证明,罗廷君、李文远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共同生活不久,被告便离家出走,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双方已分居两年多。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亦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后不久被告便下落不明,不履行夫妻义务,也不尽家庭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龙虎代理审判员  豆雪霞人民陪审员  尹兴源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利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