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李洪岩与张洪涛、张宝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岩,张洪涛,张宝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李洪岩,男,1966年6月8日生,汉族,长春市双阳区石溪林场职工,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孙成军,吉林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涛,男,1981年6月8日生,满族,无职业,住���春市双阳区。被告张宝财,男,1969年5月25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伊通县。原告李洪岩诉被告张洪涛、张宝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岩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成军、被告张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岩诉称,自2012年3月开始被告张宝财往辽源市政公司卖白灰,因自己灰厂的白灰不够用而从原告处购买白灰。第一次购买白灰3622吨,第二次购买白灰2708吨,共计购买白灰6330吨,由被告张洪涛组织车辆拉的灰,原告垫付车费款41943.72元,白灰价格为每吨70元,总计白灰价款为443100元,当时未付款。四个月后被告张宝财于2012年9月给付50000元,2014年1月给付13000元,尚欠白灰款380100元。2013年1月27日被告张洪涛为原告出具一张结算单,写明从2012年3-4月从李洪信处拉白灰3622吨,2012年4-5月从李洪信处拉灰2708吨,另欠李洪岩运费41943.72元,并写明实际购买人为张宝财,此记账单后由张宝财确认并签字。原告认为被告张洪涛、张宝财二人拖欠货款及运费应及时给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拖欠期间的利息。被告张洪涛辩称,原告所述张宝财购买白灰数量、价款、垫付运费款情况都对,我当时只是为张宝财带车拉灰并记账,记账单为我所写,但张宝财付款情况我不清楚。原告不应起诉我,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张宝财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宝财与原告口头约定自2012年3月起从原告处赊购白灰,价格每吨70元,数量以双方记账为准,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张洪涛带车拉灰和记账。自2012年3月至4月共计从原告处拉灰3622吨,2012年4月至5月从李洪信处拉灰2708吨。原告此间垫付运费款41943.72元,此数额为2013年1月27日被告张洪涛记账单中记载,并经原告及被告张宝财签字确认。另查明,张洪涛记账单中记载的从李洪信处拉白灰实为李洪岩白灰。证人李洪信、范长青均证实该事实。同时范长青证实,被告张洪涛只是计数的,李洪信和张宝财也没有买卖关系。被告张宝财结束拉灰后,分两次付款63000元,尚欠白灰款380100元、运费款41943.72元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记账单一张、证人证言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宝财约定由被告张宝财在原告处赊购白灰并已实际履行,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张宝财不及时给付拖欠货款及运费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银行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洪涛给付拖欠货款及运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张洪涛是张宝财雇佣的记账员,其行为代表被告张宝财,故原告主张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财于本判决生效时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洪岩白灰款380100元;二、被告张宝财于本判决生效时一次性给付拖欠原告李洪岩垫付运费款41943.72元;三、被告张宝财一次性给付自2012年5月至判决生效时止以本金422043.72元(380100元+41943.72元)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李洪岩要求被告张洪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1元,退回原告3815元后由被告张宝财承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中月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 艳